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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原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系二原告的父亲。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琨,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祥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6日,通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拍卖成交确认,原告获得了富阳镇X路X路段建设用地作商住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1月6日由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4月7日又经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被告2004年下达的《关于富川县X路商业住宅楼建房管理规定》,经被告规划管理部门现场定线、验线后,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2005年7月竣工,之后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以与地产公司有未尽事宜为由,等待三年也不验收。

三年多来,由于被告工作方法过错,致使本人的房屋一直未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单》,以致无法向房管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损失。在原告房屋施工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现场定线、验线后,再也没有履行过任何监督、检查职责,也未提示过任何违规建设行为,主管部门也未有过任何意见,却在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通知书》,同月24日,被告又以未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执行为由,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同年12月1日,原告持《关于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的申请报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此后,原告曾三次以书面报告致函被告,也无任何答复。2010年3月24日,原告第四次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被告的答复不明确,且认定原告的违章事实已过四年,已过处罚追究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颁发原告《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

关于对县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事申请行政复议的请示报告,证明原告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

关于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的申请报告,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

关于要求协助解决县建设局不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单》的报告书,证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要求县人民政府督促被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单》。

富建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富川建设局对毛某甲、毛某乙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查明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X路X路段的建房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共超建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自行改正;2)处以罚款人民币750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发现对原告下达的富建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严格按照正常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决定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竣工验收的义务,原告建设的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有职责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单,但原告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向被告反映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合格单的发放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即符合两个规划许可证,但原告的建筑超面积,不符合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面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规划审批材料,证明原告的用地面积为60平方米,规划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375平方米。

违法建筑调查表,证明原告建筑的房屋用地面积超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超48.5平方米。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违反了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面积,被告向原告下达过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因程序不合而予以撤销。

竣工验收表格样本,证明表格中所需填写的内容,被告无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原告的建设与规划审批相符时,被告才能向原告发放《竣工验收合格单》。

原告的申请、被告的答复及向县领导的情况汇报,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作了答复,认为原告建筑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超出土地使用权属面积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23.5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面积48.5平方米。对非法占用土地部分,应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变更土地使用权属面积;对违章建筑部分,由于对整体规划的实施无太大影响,应由建设局(城管办)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变更两证规划内容,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和备案管理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过程,由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第七条规定的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批准使用文件。

(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申请建设规划许可证,经被告审批,确定了原告的建设规划,是对原告建筑房屋的许可,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证据2是被告下属部门对原告违章建筑超建面积的调查,认定原告共超建48.5平方米,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3是被告对原告超建面积所作的行政处罚,被告予以撤销也是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错误进行纠正的结果,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证据4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发放所必须有的备案资料,应当确认为本案的证据;证据5是被告对原告的报告所作的答复,可以确认为本案的证据;证据6、7是被告发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9月6日,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拍卖成交确认,原告获得了富阳镇X路X路段建设用地作商住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11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建设。200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原告建筑的房屋用地面积60平方米、层数五层、建筑总面积375平方米。2005年7月,原告建筑的房屋竣工,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未予答复。2007年1月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建监察大队经调查确认原告建筑的房屋共超建面积48.5平方米。之后,原告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向被告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2009年12月1日,原告方持《关于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的申请报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未果。201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单>的申请通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2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建筑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超出土地使用权属面积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423.5平方米,超出规划许可面积48.5平方米。对非法占用土地部分,应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变更土地使用权属面积;对违章建筑部分,由于对整体规划的实施无太大影响,应由建设局(城管办)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变更两证规划内容,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有权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管理和备案管理工作;该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明确了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义务,被告没有义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还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本案经查明,原告建筑的房屋占地面积超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6.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面积48.5平方米,属于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筑,依法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要求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建设局颁发《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锦辉

审判员黄某春

审判员杨理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文

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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