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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害人郭慧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段某以能安排上学和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张XX、付一X等人的现金117万余元,案发后退还赃款33.58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付一X、余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程XX、郭XX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以及欠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辩护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辩护认为段某的部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民事委托关系;部分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被告人段某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在庭审中申请被害人郭XX出庭,证明起诉认定的段某收取其13.5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不应计入段某犯罪的数额中。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段某分别以能安排到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陕西科技大学等正规院校上学且系正式生,还以能安排到永煤集团、神火集团、永城市公安局等单位工作及办理大学毕业文凭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付一X、张XX、余一X、刘XX等人现金114.08万元。案发后退还赃款45.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段某供述,自2004年8月份至2009年2月份,其以能帮助办网上能查着的毕业证,以及安排小孩到中国政法大学等正规院校上学是统招生为名,还以能安排进永煤集团等单位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付一X、张XX、余一X等人现金的经过。

2、被害人付一X陈述、证人郭XX、付二X、陈X证言、汇款单及收条证明,段某许诺能把付一X之子付二X送到中国政法大学上学,是国家统招生为由,骗去7万元。案发后,段某分2次将该款退还。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程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以能将张XX的孩子送到中国政法大学上学,且是国家统招生为由,共骗去13万元,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段某所退赃款7万元。

4、被害人余一X陈述、证人田XX证言、段某的还款凭证及收条证明,段某以给余一X之女余二X、王XX之女王X安排到陕西科技大学上学为由,分别诈骗余一X14万元、田XX7万元,后经追要段某在案发前退给余一X6万元、田XX5万元,在案发后又退给余一X3万元。

5、被害人李一X陈述、证人李二X证言及段某收钱、退钱的收条证明,被段某以给小孩安排进神火集团工作为由骗去2万元,案发后已追回。

6、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蔡XX证言及段某的收条及宋良华的收条证明,被段某以为宋X的孩子办理大专文凭为名骗去1.08万元,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

7、被害人李三X陈述、证人王XX证言及收条证明,段某以能将李三X安排到永煤集团工作为名先后骗去其2.2万元,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2万元。

8、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范XX证言、毕业分配介绍信及收条、领条证明,段某以能帮高XX的孩子安排进神火集团上班为由,骗去3.5万元。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追回1万元。

9、被害人王三X、杜XX陈述、证人徐XX证言及段某出具的收条证明,王三X、杜XX共被段某以帮助办理文凭为名,骗去1.4万元。

10、被害人刘XX证言、证人黄XX、孙XX、宋XX证言及协议书、存款单、收条证明,2009年1月份,段某以能让刘XX的孩子通过宋清泉安排到永城市公安局上班,且是正式人员为由,共骗去12万元。

11、被害人司XX陈述、银行汇款单及段某所写的证明证明,被段某以安排司XX的孩子到湖南师范大学上学为名先后骗去13万元,因没有办成,段某及其家人共退回2.9万元,还剩10.1万元没退。

12、被害人刘二X陈述、证人王X证言及相关收条、领条证明,段某以安排刘二X之子到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上学为名骗去其5万元,因没办成后退回1万元,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2万元。

13、被害人杨XX陈述、收条及领条证明,被段某以给孩子安排到解放军信息工程某院上学为名,骗去1.5万元,案发后从公安机关领回。

14、被害人刘X陈述、段某在2006年3月20日办理毕业证、执业证5.4万元的收条及在2006年5月1日收到刘峰7万元现金的收条证明,刘X共被段某骗去12.4万元。

15、被害人张X陈述、协议书、段某及其妻翟XX的收条证明,段某以帮张X的小孩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上学,并保证毕业为名,骗去3.4万元。

16、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苏X证言、汇款凭证及段某所打收条证明,段某承诺能帮张XX的孩子安排成为河南省高速管理局正式工为名,张XX先给段某汇去5万元,后又通过苏X交给段某7万元,也没上成班。

17、被害人张二X陈述、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段某以能把其两个学生分别安排进河南财经学院、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上学为由,骗去3万元,案发后已从公安机关领回3万元。

18、被害人李四X陈述、收条及段某所打欠条证明,段某以给小孩办理毕业文凭为名,骗去1万元,案发后已领回。

19、证人汪XX证言、收条及段某书写的收条证实,段某以安排其亲戚的孩子到北京上大学为名,骗去1万元。案发后,已从公安机关领回。

20、被害人郭XX陈述、段某的收条证明,2007年4-5月份,段某以能帮孩子安排到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第四军医大学上学和帮助安排到神火集团上班为名,共骗去13.5万元。

对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段某的部分行为应为民事委托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在被害人找其帮忙时,明知自己并无能力为他人安排到正规院校上学和工作,仍积极承诺,收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所辩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辩称所收郭XX的13.5万元已在案发前退还,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郭XX在庭审中陈述在2007年6-7月份已达成协议,段某家人用房子作价13.5万元退还,而郭慧萍在2008年1月份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回被骗钱财及在第二次陈述中提到其正与段某家人协商处理,对于出庭陈述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陈述之间的矛盾,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出庭证明段某在案发前已退还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因郭慧萍在庭审中认可段某归还13.5万元的事实,应作为认定段某退赃的数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认为,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能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的违法所得。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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