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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杭州星速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8-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2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杨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安、刘某某,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星速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被告上海新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势公司)、被告杭州星速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速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原告经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授权,享有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5年,自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星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星速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功夫无敌》的在线播放服务。星速网吧的影视播放平台以及所播放的涉案影片系由被告宽娱公司、新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提供给星速网吧,所以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提供、播放电影《功夫无敌》的在线播放行为,停止侵犯原告对电影《功夫无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宽娱公司辩称:对原告中凯公司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信息网路传播权没有异议。通过对(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当庭辨认,认可星速网吧的影视播放平台以及电影《功夫无敌》系由宽娱公司提供,但由于原告已就同一影片提出数起诉讼,宽娱公司也已履行数次赔偿,所以原告就本案所提出的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且宽娱公司已经删除了电影《功夫无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势公司辩称:星速网吧的影视点播平台“英雄宽频”系属于宽娱公司所有,新势公司所持有的“x.com/x.net”域名是广域网的域名,其中“x.net”曾经为宽娱公司所使用,且从未向星速网吧提供过电影《功夫无敌》,所以原告要求新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速公司辩称:星速网吧与宽娱公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前已经对宽娱公司的影片版权授权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在《协议》中约定如宽娱公司提供的服务涉及版权问题,由宽娱公司负责。电影《功夫无敌》系宽娱公司更新影片,该部影片的版权问题应当由宽娱公司负责。另外,网民在网吧上网,网吧只收取每小时2-3元的上网费用,对网民上网观看影视作品并未专门收取费用且已停止播放涉案影片《功夫无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出具的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功夫无敌》摄制与出品单位系案外人银都公司、名威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名威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某第三方行使涉案电影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3月8日,名威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将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音像制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版权授予原告,期限从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同日,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影片版权合同》,对《版权证明书》的内容在合同中予以了明确,同时合同约定名威公司保证不在本协议授权原告发行该片的地区、期限内授权原告以外的任某第三方以商业性或非商业性发行该片等。2007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明书编号:x),记载名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功夫无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期限自2007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等内容。

2007年7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海木与公证人员至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星速网吧,使用网吧内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星速电影”链接,进入页面后在“影片搜索”栏中输入“功夫无敌”,打开页面后点击“全集”,即开始播放,上述操作过程中电脑屏幕所显示的内容由项海木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像,并刻录至光盘附于公证书中。2007年7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安与公证员至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桃花弄锦江之星旅馆X房间,启动电脑接入互联网在地址栏里输入www.x.com打开页面,分别点击“英雄宽频”、“英雄影视”、“英雄合作”链接,打印相应页面;点击“沪ICP备x号”,进入页面点击“公共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栏中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点击“查询”,打印相应页面;返回“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x.com,进入页面点击“查询”,打印相应页面,将打印文件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2008年4月23日该公证处出具(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从第2页至第14页网页上端均显示“英雄宽频官方网站——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雄天下英雄宽频官方网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雄影视英雄宽频官方网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英雄联手英雄宽频官方网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第2页网页的中间部分显示英雄宽频的图标、中文和域名x.COM;公证书第15页至第17页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网页中显示宽娱公司的网站名称为英雄宽频,审核通过时间是2006年8月9日,备案号为沪ICP备x,网站域名包括x.com、x.com等,网站首页网址包括www.x.com、www.x.com等;公证书第15页至第20页备案公共信息查询内容中显示新势公司的网站名称为中国网吧门户网,审核通过时间是2007年11月7日,备案号为沪ICP备x号,网站域名包括x.com、x.net等,网站首页网址包括www.x.com、www.x.net等。

庭审中对(2007)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演示,在电影《功夫无敌》片头下端显示“英雄宽频荣誉出品”字样,第2行显示WWW.x.NET和WWW.x.COM两个并列网址;在播放过程中屏幕下端显示“媒体新势力英雄宽频”的字样,第2行并列显示WWW.x.NET和WWW.x.COM两个网址;在电影片尾下端再次显示“媒体新势力英雄宽频”的字样,第2行显示网址是WWW.x.NET。

另查,2007年5月28日,宽娱公司与星速网吧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宽娱公司为星速网吧安装影视服务器软件,星速网吧支付一年使用费人民币2,300元,使用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宽娱公司为星速网吧提供服务涉及版权问题的由宽娱公司负责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影片版权合同》、《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被告星速网吧向本院提供的《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从《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来看银都公司和名威公司作为电影《功夫无敌》的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系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人。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名威公司作为其版权代表人,原告与版权代表人名威公司签订的《影片版权合同》、名威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和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原告已获得著作权人就电影《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被告宽娱公司、新势公司、星速公司对银都公司和香港名威公司享有电影《功夫无敌》的著作权,以及原告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星速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内播放《功夫无敌》的行为,是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影视作品通过局域网传播给社会公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影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宽娱公司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擅自向被告星速公司提供涉案影片,与被告星速公司共同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星速公司以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系宽娱公司提供,根据双方《协议》应由宽娱公司承担责任某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协议》有关侵权责任某担主体的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内部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星速网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影《功夫无敌》的版权状况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星速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以在演示过程中所播放的电影《功夫无敌》在片头、片中、片尾多次出现新势公司网址WWW.x.NET以及新势公司下属的网络影视平台“媒体新势力”的字样为由,要求被告新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新势公司认为,其网站审核通过时间是2007年11月7日,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做的公证,当时WWW.x.NET的网址并非为新势公司所持有,而“媒体新势力”是宽娱公司欲将英雄宽频打造成网络高清媒体新势力的广告语,原告提供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第8页可予以印证,所以“媒体新势力”并非指新势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号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网页中载明了英雄宽频为宽娱公司的网站,该公证书中第2页至第14页网页内容也证明了“英雄宽频”系被告宽娱公司下设为网吧提供影视服务的网站,且宽娱公司与星速网吧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宽娱公司为星速网吧安装、更新影视服务器软件,故应当认定为英雄宽频是宽娱公司为网吧提供影视服务(包含提供影视片)的网络影视服务平台,宽娱公司也承认向星速网吧提供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第X号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中载明2006年8月9日英雄宽频网站获审核通过,网站首页网址包括www.x.com、www.x.com等,而新势公司网站审核通过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据此本院认为在播放存储于公正光盘内的电影《功夫无敌》过程中画面下端出现的WWW.x.COM网址是指向宽娱公司的英雄宽频网站,与网址上方显示的“英雄宽频荣誉出品”的字样相对应。对于在播放过程中出现的WWW.x.NET网址是否指向新势公司,本院认为2007年11月7日新势公司网站获审核通过并持有WWW.x.NET网址,被告新势公司否认在此之前系该网址的持有人,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认定公证光盘在播放过程中出现的WWW.x.NET网址与新势公司之间有必然的联系。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新势公司系网络影视平台“英雄宽频”的所有者和涉案电影《功夫无敌》的提供者的证据,也未提供“媒体新势力”就是指新势公司或新势公司下属的网吧影视服务平台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新势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某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难以采信。

综上,被告宽娱公司、星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宽娱公司、星速公司表示已经删除、停止播放电影《功夫无敌》,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并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可,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或被告获利的依据,主张法定赔偿。被告则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的主观状态、侵权持续的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一般获利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审理中,经调解不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星速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星速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3.50元,由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星速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浩

审判员陈晓宇

代理审判员吴盈喆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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