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XX系同村X胡同的近邻居。2000年间,临街住的被害人韩XX家出资从村北地机井屋处接通了水管,供其生活用水。尔后胡同中间居住的张子X家与在胡同底居住的被告人张某某家相继从韩XX家引进的水管上接通了水源。2010年7月23日下午,被害人韩XX见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子X之妻王XX在修补该水管,心生怨气,以曾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发生过矛盾为由,便持掀去挖被告人张某某家从张子X家接通的水管,欲不让被告家人再用其家接的水源。为此,被告人张某某亦持掀上前填韩XX挖的土坑,继而发生争吵、厮打,在相互争夺铁锨的过程中,被害人韩XX被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的铁锨头将其面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韩凤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令X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款收据、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韩XX在取得获赔人民币x元的情况下,为今后与近邻和睦相处、达到新的团结、对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伤害人数、伤情程度、认罪、悔罪、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况,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