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江海君、黄某、“猴子”(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向莆田市一家汽车租赁行租赁一辆小车,并携带钢管等作案工具,由同案人“猴子”驾驶该小车载被告人杨某、同案人江海君、黄某窜到莆田市X村后黄X号被害人陈某某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在家之机,由同案人“猴子”在外望风并接应,同案人江海君撬开窗户后,与被告人杨某、同案人黄某入室窜到二楼,盗走“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保险柜一个(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该保险柜里有金项链四条、金手链三条、金戒指八枚、金耳环二对、金桃二个(上述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03903元)、现金人民币6850元、手表一块(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等财物。随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同日晚,被告人一伙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所盗的金饰品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一伙所盗的被丢弃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杨某父亲杨某宇提取“明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某年7月13日归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江海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盗窃现场、指认现场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莆田市X区真实珠宝有限公司发票、销售货品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福清市公安局逮捕证及起诉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8)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陈某某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11653元(含现金),另有无法鉴定价值的保险柜一个、手表一块,以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等物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尚未退清的保险柜一个、金项链四条、金手链三条、金戒指八枚、金耳环二对、金桃二个、现金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元、手表一块,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三、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原审中对黄某饰品的鉴定价值过高。2、其没有参与本案的策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杨某提出原审中对黄某饰品的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侦查机关的委托,经过市场调查,客观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且鉴定结论在侦查阶段已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诉人杨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本案的策划,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与同案人江海君等人经共同商议后窜到被害人家中盗窃,由同案人“猴子”望风,其与其他同案人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保险柜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该供述能与同案人江海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不仅参与了共同策划,还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165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