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付某、郭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8月6日我受雇于某某在昌平区x学院工地施工,9月5日我在暖气沟干活时,砖墙突然倒塌,将我砸伤,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周围神经损伤,2006年因没钱治病只好中断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骨盆倾斜,左右肢长短不一,需依靠拐杖行走。郭某支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交某1152元,医疗费2183元,护某6626+1400元,误工费30080+7721元,残疾赔偿金3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1885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75707元。
郭某辩称: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支付某部分医疗费,对方的赔偿数额偏高,缺少依据,付某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某。而且付某曾多次向我们借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付某受雇于某某在昌平区X镇防化学院工地施工,9月5日付某在暖气沟干活时,砖墙突然倒塌,付某被砸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周围神经损伤,付某住院治疗67天。在付某住院期间,郭某曾为付某支付某药费49207.84元、陪护某500元,付某此次诉讼请求未包含该款项。2007年11月2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经核实,付某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2183元,交某1152元,残疾赔偿金34480元,误工费12552.8元,护某6626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付某受雇于某某,现付某因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郭某对此理应承担责任。故付某要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付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付某可另案起诉;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付某可以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某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于某某关于某某曾向其借钱的辩称,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给付某某医疗费二千一百八十三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元、伤残鉴定费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八角、交某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护某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八十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付某、郭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较低,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郭某赔偿交某1152元,医疗费2183元,护某8026元,误工费37801元,残疾赔偿金3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1885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175707元。郭某亦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证明、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交某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某受雇于某某,付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郭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某要求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事实对于某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付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付某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在二审不宜直接审理,付某可以另行解决;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五元,由付某负担二千元(免交),郭某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五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由付某负担三千八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某),郭某负担九百零七元五角(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