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辉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被告中科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河南省紫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和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3年L字X号、2003年L字X号、2003年L字X号,金额共计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河南省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2003年L字X号、2003年L字X号、2003年L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河南省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该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河南省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已由被告承继。
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8年12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08年9月20日利息300万元和其后直到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科辉煌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债权人有权在2006年3月31日和2006年5月15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期间,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2、河南省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化学工业公司与紫阳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业务上自始至终没有来往,该担保是受当地政府的干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是2006年12月新设的公司,公司成立后,先后三次在报纸上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普通债权和保证债权,原告及其相关债权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向我公司申报债权,依照我公司与原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滑县人民政府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依法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4、原告不是本案合法有效的债权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贷双方分别是紫阳公司和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国家将银行不良资产转至资产管理公司,是让企业能轻装上阵,不是更换债权人,让另外的债权人来实现本案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规定,原告无权受让本案债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或起诉。
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河南省紫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和2003年5月15日签订了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其中:2003年L字X号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2003年L字X号合同和2003年L字X号合同,借款金额各为x元。该三份借款合同第二条均载明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四条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在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与河南省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载明均“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合同第四条均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五条均载明:“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国银行滑县支行于200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紫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同月28日又向河南省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但该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将该三笔借款及保证合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分别于2004年12月30日、2005年7月1日在《河南日报》予以公告,公告中均有催收内容。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于2006年6月22日、2008年6月3日分别在河南商报及河南日报向河南省紫阳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滑县化学工业公司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未果。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三笔借款及保证合同转让给原告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向债权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未果。
另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6日与河南中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该公司在滑县投资控股成立的被告中科辉煌公司整体兼并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及人员。同日,被告中科辉煌公司与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并购合同。被告中科辉煌公司及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日、12月7日和12月9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公司吸收合并及债权债务申报通告。通知载明:“……债权债务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河南中科辉煌化工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债务……。”对此,原告未提供当时的债权人信达公司在被告中科辉煌公司公告的债权债务申报期内向被告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合同、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公司兼并及并购协议及合同、吸收合并及债权债务申报通告。以上证据亦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将本案诉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持有该债权期间,被告辉煌公司兼并了滑县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并在河南日报发出通告。原告投资公司示提供当时的债权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被告公告的债权债务申报期内向被告投资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X号)]第31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由兼并方承担。”第32条“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据此,作为兼并方的被告中科辉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投资公司可另行向滑县化学工业公司的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投资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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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高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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