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在焦作市X村区X村向原告借款x元整,用于工人生活费开支。双方约定北孔庄村的住宅楼一层封顶,保证归还。但是,之后,被告一直不还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
被告邓某某辩称:2009年春天,我承包了北孔庄村杨永军所承建集资楼。2009年3月初,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原告与2009年3月6日将塔吊送至工地由我使用,当时我与原告是经过邓某智介绍认识的。按照租赁行情,我应向原告交纳1万的定金,但因邓某智的介绍,我没有交定金。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约定了租赁费用等事。2010年5月底,X号楼、X号楼已封顶,X号楼X层封顶,北孔庄村村委会及杨永军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农民工集体组织起来向当地政府讨薪。在与当地政府交涉过程中,政府答应只要是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用由政府出面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我讨要租赁费,为了能向政府多要工程款,我就随手写了一个借条,我所写的借条,内容是虚构的。2009年6月1日左右当地政府支付了工人工资约30万元。6月30日,我已将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全部结清。综上所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并不熟悉,原告并未借给我现金。这张借条是2009年5月底,双方为了让当地政府多支付工程款而写的欠条。这笔款已全部支付,租赁费已结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笔记本一个,证明原告的欠条是从该本上撕下的。并且前面发生的时间均在3、4月份。2、(2009)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份承包杨永军的工程,租赁原告塔吊,到6月初政府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3、(2009)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在7月份原告及其妻子将塔吊租给杨永军使用。4、原告妻子杨艳菊起诉被告邓某某的诉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09年2月20日给被告现金不属实,原告所述2月份借款事实不存在。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已将租赁费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不是在2009年2月20日打的,而是在2009年5月底打的,写借条只是为了向政府讨薪,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租赁关系,租赁费已在6月份支付给了原告。结合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被告向原告阐释了打借条的经过以及借条的用途,原告未作否认表示,故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条与笔记本上的撕下痕迹不相吻合,不能证明该条是从这个本上撕下的,撕页也不一定要按先后顺序撕。笔记本上撕下的痕迹与该欠条的边确实不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未生效,被告也未提供该证据生效的证明,故对二份判决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而该证据系原告之妻杨艳菊所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条是假借条,但该录音中,被告将该借条书写的经过说的非常清楚,被告听后也未作否认表示,庭审中,原告也承认通话的双方为原被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被告邓某某承包了焦作市X村区待王办事处北孔庄村杨永军承建的集资楼。被告邓某某经邓某智介绍认识原告甄某某,之后,原告将自己的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每天260元租赁费。2009年5月底,X号、X号楼已封顶,X号楼X层封顶,北孔庄村村委会及杨永军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组织到焦作市政府讨要工资,本案原告也到市政府讨要租赁费。为了能让政府支付工人工资时一并支付租赁费,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且将塔吊租赁费故意写成\"工人生活费及另星开支用\",把时间写成\"09.2.X号\",2009年6月初,被告将5月30日前的塔吊租赁费已支付给原告,但未将借条收回。2010年6月13日,原告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公民应该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活动的增加,该原则更应成为人们严格恪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持一张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的借条起诉被告,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于2009年初经邓某智介绍认识本案被告邓某某,并将自己的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在原被告刚刚认识,关系不算太熟悉的的情况下,原告无偿借给被告x元,于情理不符。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上看,被告两次提到该条是在2009年5月底为了向政府讨薪打的,并且说明打条的经过及已将租赁费支付原告的情况,原告均未作否认表示。从杨艳菊(原告之妻)起诉被告邓某某的起诉状上,也可以看出,被告于2009年6月初已将2009年5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