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新矸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系死者陈某之妻,又系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女,系死者陈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系死者陈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北仑支公司)、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郑燕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代理人陶庆和、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X路由北仑驶往宁波方向,经盛梅线岔口时,与从邱隘往梅墟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乘员原告也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陈某甲和死者陈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无法确认。原告受伤后即昏迷、呕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11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甲和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甲的雇主,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系陈某的继承人,故被告陈某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应相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作为浙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95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的x元,还需赔偿x元,判令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答辩称: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浙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是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因此若原告无法证明浙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事实,并且认为被告陈某甲应推定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
2.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四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为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伤,右股骨、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外伤性颅骨缺损,以及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28天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三份、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陪护,其中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6月10日需要2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休养较长时间的事实。
4.原告父亲吴某发的工资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吴某发,吴某发的月收入水平为2700元至3000元之间,原告按照月收入2700元的标准计算。
5.宁波市鄞州月鸟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为2800元至3500元之间。
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目前右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多段骨折后,目前右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7.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950元。
被告陈某甲、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两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甲在事故中有过错,也不能推定被告陈某甲对事故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指出在门诊病历的病人基本情况表中,原告的职业填写的是“服装”,工作地点在“轻纺城”。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中关于“陪护2名(2008.4.19~2008.6.10)”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系2008年11月17日制作,属后补证据,证明效力低。根据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转科记录,其中记载了“全休3月,期间陪护1人”,因此客观上原告仅需1人陪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根据原告重型颅脑伤、右股骨胫骨骨折的伤情,在伤病初期需要2人护理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所加盖的是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且工资水平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即其父吴某发的收入水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收入水平应有劳动合同与工资单证明,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左右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亦不予确认。
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原告在出院后无任何关于头痛头晕的病历记录,故关于原告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的情况仅仅是原告的口头陈某,故该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原告鉴定时尚未拆除内固定,故实际并不存在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情况,因此,关于右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也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式不规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交通费为900元。
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收费收据四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14元的事实。
2.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3.往来票据收据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次为原告支付拐杖费用各50元,合计100元。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陪舱费400元。
5.事故车技术鉴定费发票一份、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汽车玻璃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出事故车鉴定费360元,修理费2476.5元,更换玻璃3800元。
6.交通事故预缴款凭证一份、收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以及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x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承认医疗费均系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两支拐杖配备的时间仅相隔十天左右,而且一张为往来票据收据一张为发票,可能为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即确实配过两支拐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5,原告与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原告及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通途路由北仑往宁波方向,经盛梅线岔口时,与从邱隘往梅墟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吴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对陈某甲与陈某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伤,右股骨、胫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外伤性颅骨缺损”,先后在骨科、神经外科、高压氧科住院治疗,行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右股骨髓内钉固定、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颅骨修补术,于2008年8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入院至2008年6月10日转往高压氧科之前,需要2人陪护。原告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休养及1人陪护。2009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股骨髓内钉+右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天,出院后需休养2个月。原告共计住院128天。2008年11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目前右颞顶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多段骨折后,目前右下肢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x.14元,高压氧舱陪舱费400元,拐杖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0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案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系死者陈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各项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本院已作认定,不再赘述。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x元的性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384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重型颅脑伤、右股骨右胫骨骨折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28天以及出院后2个月,其中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6月10日需两人护理),确定为x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1月13日,以及2009年12月1日右股骨髓内钉+右胫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后2个月),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身体构成三处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巨大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高压氧舱陪舱费400元,拐杖费100元,合计x.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责任无法认定,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由被告财保北仑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x.14元,由侵权行为的过错方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陈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陈某已死亡,故应由陈某甲的雇主即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陈某的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承担责任。又由于陈某甲与陈某之间的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本院认为由双方对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各承担50%,且互负连带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x.14元中的50%,计x.57元,扣除已付的x.14元,原告吴某某尚需返还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x.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赔偿原告吴某某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x.14元中的50%,计x.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48元,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负担21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丁、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毅
代理审判员郑燕
人民陪审员翁国能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顾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