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负责人郭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厅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赵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原告申请并移交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