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谭仕东,法律工某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铺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月租1150元。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每天工某50元。因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搬走游戏机,但欠原告房某、工某及其他费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房某1150元、工某1050元、超支费1160元、维修费102元、电费125元,合计3587元。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房某是事实,但房某已付,被告用上述出租房某经营赌马机,原告是直接经营者,无证据证实被告欠有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铺面出租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港北区X镇X街自有房某铺面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1150元,租期一个月。之后,被告在该铺面经营电玩机赌博活动,并委托原告参与管理,口头约定按50元/天计付原告工某,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将电玩机搬走,对原告房某、工某等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某租赁合同虽然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承租原告房某铺面用于经营电玩机赌博,并且原告参与管理活动,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房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房某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并对涉案电玩机依法予以收缴。鉴于涉案电玩机现去向不明,对此暂不作收缴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