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X管理局。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男,32岁,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一XX,男,32岁,系该局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XX、宜阳县XX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阳XX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宜阳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一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9时20分,宜阳XX局所有的豫x号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机动车牌号豫x)沿S238省道洛龙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x+905.70m处,遇赵一XX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着赵XX、李二XX等二人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豫x号车前部与豫x号车前部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XX、赵一XX、李二XX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驾驶人逃逸。赵XX被送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脑挫裂伤;2、急性颅内血肿;3、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4、头面部挫裂伤。赵XX住院治疗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x.1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一XX负事故次要责任;赵XX及乘客李二XX不负该事故责任。诉讼中,由赵XX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XX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赵X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赵XX的其他财产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9天×10元/天)、营养费690元(69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20年)、误某5171.6元(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69天),医疗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共计x.02元。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宜阳XX局,该车于2009年1月4日被盗,同年1月2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偷车案至今仍在宜阳县公安机关侦查中。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阳XX局所投保豫x号轿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XX各项损失(赵一XX、李二XX二人赔偿另案处理)。赵XX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护理证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赵XX之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宜阳XX局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免责范围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XX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000元。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XX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x.84元。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XX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三项保险理赔金合计x.84元,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付清。四、驳回赵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赵XX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盗,已在宜阳县X镇派出所立案。事故发生时为该车被盗期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违背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没有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判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2、赵XX并不能证明自己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所以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误某也不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评估费2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并没有该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背了交强险法律规定,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XX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赵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赵XX在洛阳市工作、居住,有三超汽车修理部和洛阳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足以证明赵XX自2007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一直在洛阳市工作及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宜阳XX局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涉及宜阳XX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盗窃人,承担垫付责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宜阳XX局有法定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车辆被盗并不是免责事由,而是赋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责任人提起的追偿权。关于赵XX的居住地问题,虽然赵XX的户籍所在地为伊川县,但赵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及龙门派出所、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赵XX自2007年8月以来工作生活在洛阳市区,故原审判决对赵XX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某是正确的。医疗评估费200元,属于间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由赵XX负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由于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由保险公司向赵XX支付的赔偿数额中并未包括医疗评估费200元。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