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法院家属院,系洛阳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XX社。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XX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XX,被上诉人洛宁县XX社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韦XX经其公婆刘一XX介绍在洛宁县XX社贷款5万元,韦XX在贷款借据和贷款凭证上签名,贷款月利率9.6‰,期限两年,于2007年11月14日到期,担保人:刘XX、蕾XX。2007年12月31日韦XX公婆刘一XX替韦XX偿还利息6592元。后洛宁县XX社多次通知刘一XX让其儿媳韦XX还款,刘一XX曾催促韦XX还款,经放贷员杨XX多次以手机短信方式向韦XX催促归还贷款,韦XX以没花5万元,不应该由其偿还贷款为由拒付。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XX在洛宁县XX社贷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的签名为证,事实清楚,韦XX应按照其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洛宁县XX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韦XX辩称,洛宁县XX社没有向其催要过贷款,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且其陈述辩解与自己提交举报的告状材料、手机短信内容和刘一XX的证词相矛盾,故其所辩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韦XX偿还洛宁县XX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21元,由韦XX负担(洛宁县XX社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韦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韦XX从没有经过刘一XX介绍在洛宁县XX社贷款5万元。事实是,刘一XX原贷款10万元到期未还,经刘一XX多次央求,韦XX与洛宁县XX社签订5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时韦XX只在空白的借款合同栏内签了名字,但并没有实际贷出现金5万元。贷款凭证也是空白的,其内容不是韦XX本人填写,凭证上的两个担保人刘XX、蕾XX是刘一XX物色的,贷款时,韦XX身份证是过期无效的证件,还有韦XX的私人印章,均是信贷员伙同刘一XX策划、伪造。目的是为做平刘一XX以前逾期未还贷款帐目。为此,韦XX曾于2010年5月向洛宁县XX社纪检检察处打电话投诉,检举揭发刘一XX与信贷员杨XX的上述违法乱纪行为。经洛宁县信用联社纪检检察处查证属实,对负有违纪责任的信贷经办人杨XX作出停职清欠处罚决定。杨XX在停职期间从未向韦XX打电话或下达催交还款通知等。2、刘一XX并不是韦XX的公婆。韦XX与刘一XX的儿子处朋友仅仅1年的时间,2005年6月刘一XX的儿子因病去世后,双方关系疏远了。刘一XX是退休人员,月工资800余元,韦XX并没有委托她去还银行利息,2006年12月,她所谓的替韦XX偿还利息6592元并没有得到授权,替一个与她没有任何亲缘关系的人还利息,只能说明这笔贷款与她有密切关系,这笔款实际是她的债务。信用社也只认她的头,向她主张权利,与韦XX没有任何关系。韦XX与刘一XX没有任何法律上亲属关系,如果韦XX真欠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应该直接向韦XX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与韦XX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去主张权利。信用社到目前为止,近6年多来,从未发送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甚至连一个催收电话也没有。综上,韦XX提交的8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而洛宁县XX社提供只有刘一XX一人的证言,系孤证,并且刘一XX本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2005年11月贷款日到2年贷款期届满日2007年11月,后推2年至2009年11月,期间信用社没有向韦XX主张过权利,现信用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年,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洛宁县XX社答辩称:1、本案借贷事实清楚,韦XX称“没有贷款”不是事实,有韦XX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充分说明本案借款合同,洛宁县XX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韦XX称“该贷款是信贷人员与刘一XX相互勾结,骗取贷款”不仅是一种赖账的借口,而且是对洛宁县XX社名誉的诋毁。2、韦XX与刘一XX系婆媳关系。刘一XX介绍韦XX贷款和替韦XX偿还贷款利息,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婆媳关系。双方的身份关系在洛宁县法院家属院人所共知,并且刘一XX也曾经替韦XX偿还过他人的欠款,并且双方从2005年底到2008年底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刘一XX作为韦XX的家属替其支付利息,完全符合常理,但不能以此来认定该贷款与刘一XX有关。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贷款逾期后,洛宁县XX社向韦XX催收,韦XX拒不接电话,无奈之下,洛宁县XX社只有向和韦XX共同居住的刘一XX催收该贷款,刘一XX也多次向韦XX传达催收的信息,从一审韦XX向法院提供的举报材料和短信证明来看,韦XX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多次污蔑该贷款与刘一XX有关,这从另外一方面也证实了,韦XX在行使抗辩权,如果没有洛宁县XX社的催收,韦XX不可能进行投诉,况且从信贷人员与韦XX之间互发短信的情况来看,本案在2010年10月26日起诉之前,信贷人员就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韦XX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本案中洛宁县XX社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韦XX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韦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贷款时韦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证件在贷款时已经失效。2、韦XX的离婚证。3、洛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韦XX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韦XX在2003年11月离婚后至今未婚。4、洛阳殡仪馆对吕延成2005年6月死亡的证明。拟证明刘一XX的儿子于2005年6月死亡,韦XX与刘一XX并非婆媳关系。洛宁县XX社质证认为:1、身份证复印件原审审理时已经提交过,不是新证据。2、离婚证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韦XX与吕延成是同居关系,与刘一XX关系特殊。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过程中,韦XX申请本院当庭电话调查询问洛宁县XX社马某(现负责该笔贷款的信贷员),马某向本院陈述,其本人从2006年开始负责该笔贷款,未向韦XX、刘一XX发过催款通知,也未电话催收。贷款催收实行谁放谁收,给原来的信贷员说了,他负责。贷款凭证上盖有现金付讫的章,就证明款付了。韦XX认为马某负责该笔贷款,但却未催收过,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洛宁县XX社认为该笔贷款已经催收过,催收合法有效,不超时效。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5年11月14日,韦XX在洛宁县XX社贷款5万元。虽然韦XX对此不予认可,并以当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过期来证明洛宁县XX社系违规贷款,实际贷款人并非其本人。但洛宁县XX社提交的贷款借据和贷款凭证上有韦XX本人的签名,韦XX对此签名亦认可,故该两份贷款借据和贷款凭证系真实有效的。其中,贷款凭证上盖有洛宁县XX社营业部“现金付讫”的章,韦XX并无证据证明洛宁县XX社未履行放款义务,该笔5万元借款应依照合同约定由韦XX偿还。至于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韦XX与刘一XX的关系密切,洛宁县XX社向刘一XX催款符合常理,况且,从韦XX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短信息及举报材料的内容看,韦XX对洛宁县XX社向其催要欠款是明知的,故本案诉争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韦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21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