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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就与被告张某、覃XX、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麻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覃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舒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

原告张某就与被告张某、覃XX、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思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XX、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被告张某立据在2010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舒XX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如若在该期限内被告张某不偿还借款,由被告舒XX在2010年4月4日偿还,因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借钱用于某庭生活,被告覃XX作为被告张某的妻子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因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覃XX辩称:向原告张某借款属实,当时是通过舒XX借的,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舒XX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

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张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张某书写的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被告舒XX担保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3、被告张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覃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XX的身份情况;

5、被告舒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舒XX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第1、3、4、X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系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张某、舒XX未到庭,但被告覃XX认可被告张某的借钱事实及被告舒XX的担保事实,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与被告覃XX系夫妻。2010年1月3日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张某借款1万元用于某庭经营。2010年11月26日被告舒XX在该借据上载明:“担保张某借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0年元月30日不还清,由舒x年4月X号还清。”因三被告不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在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某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覃XX未直接向原告张某借款,但被告张某与被告覃XX系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张某、覃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XX在借据注明债务人张某在约定期限内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舒XX偿还借款,据此可认定舒XX所作担保为连带保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舒XX承担保证责任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行使,超过六个月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在2011年10月3日届满,而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舒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求为2012年2月28日,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舒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覃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舒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滕思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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