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屋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上诉人王屋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李某某到王屋镇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李某某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李某某领取工资后未再上班。李某某工作期间,王屋镇政府每月支付工资280元,2002年9月起,每月支付480元,2004年5月起,调整为每月500余元,2005年10月起调整为每月630元。王屋镇政府未为李某某缴纳养老、失业保险。李某某于2005年6月参加医疗保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9月,李某某诉至仲裁。2008年12月16日,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王屋镇政府系行政机关,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李某某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王屋镇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李某某以工勤人员的身份到王屋镇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李某某的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