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原告尹某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红梅。
被告尹某乙(又名尹X)。
原告谭某、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红梅、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们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自1993年被告尹某乙成家后,不仅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强行拿走我们必须的生活物品,2010年甚至强占我们的田地,在我们的地里栽种树苗,我们与他辩理,被告还动手掐住谭某的喉咙,把谭某摔倒在地,造成腰锁骨骨折,至今不能劳动。近几年来,我们二人年老多病,生活十分困难,尹某甲多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给医疗费也不照顾。我们找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每个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
原告谭某、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尹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给二原告给付赡养费,我只能是让他们和我一起生活,不会让他们挨饿,也不会让他们生病没有钱治疗。
被告尹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尹某甲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尹某明、次子尹某乙、女儿尹某银,均已独立生活。二原告在子女成家后与二子分家,单独居住生活至今。现二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生活确有困难,于2012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某乙每月给付每人赡养费200元。
另查明:依据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201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91元。庭审中原告谭某、尹某甲要求仍继续单独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谭某、尹某甲虽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因年迈体弱多病,无足够的固定收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履行对二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被告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履行赡养义务。履行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取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被告要求二原告与其共同生活遭二原告拒绝,且二原告有房屋可以居住,为减少双方矛盾,被告应以给二原告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要求以与原告谭某、尹某甲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单独承担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依法均对其负有赡养义务,故被告尹某乙只需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赡养费,即二原告所需赡养费的三分之一。至于某告尹某乙给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标准,考虑到二原告现尚有一定的收入,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共有3个子女的事实,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每人赡养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被告尹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谭某、尹某甲赡养费各120元,限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谭某、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某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某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某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