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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洛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XX年3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洛阳市X区古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洛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X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XX装饰公司向XX实业公司递交某谷数码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投标文件,XX装饰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XX装饰公司(乙方)承包XX实业公司(甲方)位于洛阳金谷园路原XX实业公司厂区的金谷数码广场外立面装饰工程,承包某式为包某工、包某、包某期、包某量、包某全。工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在双方一般责任中其中一条约定,乙方的施工应配合甲方的经营需要,在甲方指定的时间段内施工,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与指挥;第六条安全施工约定,乙方应按国家及洛阳市劳动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与费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和因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工程使用过程中,若因乙方施工质量造成的事故,乙方也应负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XX装饰公司如期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0年4月23日,XX装饰公司将工程所用的大铁架放置于XX实业公司厂区X路上,该铁架占据路宽大部分,但旁仍有通道,可供行人通过。2010年4月26日20时左右原系XX实业公司职工的李XX,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被上述铁架子撞倒受伤。李XX受伤后被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发挫裂伤,2、牙外伤,3、牙槽骨骨折,4、双腿皮肤擦伤。并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247.4元,出院后诊疗费1524元。2010年9月14日经李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为九级伤残,经委托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评估,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根据李XX提交某个月的工资单,李XX的平均月工资应为1087元[(1380元+340元+1540元)÷3个月],则李XX的误某为5435元(1087元每月×5个月),护理费为920元(40元每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每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每天×23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每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x元,交某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2元。

原审法院认为:XX装饰公司与XX实业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XX装饰公司包某包某包某全,且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由XX装饰公司负全责。XX装饰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放置于公司道路上的铁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为保障安全,应提示行人绕行或靠边道行驶,XX装饰公司虽辩称有标志,但无证据证明,则XX装饰公司对李XX的伤害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铁架巨大,且于2010年4月23日已放置通道上,身为XX实业公司职工的李XX应该知晓,通往厂区门口另有通道,且铁架旁有路灯,李XX自己骑的电动车也有车灯,李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警示标志不明显,晚上骑车也应保障安全,谨慎慢行,看见路中间有巨大铁架应减速,故李XX对此意外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XX实业公司虽与XX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中不负安全责任,但在XX实业公司厂区内进行施工,XX实业公司应负有协调管理的责任,此意外事故的发生说明XX实业公司未尽到职责,故XX实业公司也对上述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李XX和二被告各负一半责任。而XX装饰公司负其中40%责任,XX实业公司负其中10%的责任。即李XX自负医疗费、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2元的一半x.1元。XX装饰公司负担其中40%即x.7元,XX实业公司负担其中的10%即6622.4元,由于上述安全事故,给李XX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则二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由XX装饰公司负担80%即4000元,XX实业公司负担20%即1000元。李XX要求的其它过高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XX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元。二、限XX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XX医疗费、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22.4元。三、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XX装饰公司承担700元,XX实业公司承担100元,李XX承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在厂区内发生的交某事故,理应先由辖区派出所立案处理,划分事故责任。一审径直作出裁决,程序违法。2、《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包某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的摆放,警示标志的设置等,都由XX实业公司作出相应安排,再由上诉人遵照执行;同时,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都必须凭甲方发放的出入证通行。XX公司是场地供方、现场秩序组织者、管理者,并统一配有保卫人员、监管人员,警示标志施工时都在现场设置。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对李XX的任何赔偿责任。李XX已多次从施工路段通过,其作为XX汽车公司的职工,上下班应绕过施工现场通行,但其本人为图方便、抄近路,擅自闯入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施工现场,不避让铁架,致使事故发生,本人具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李XX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不合法,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一审判决的医疗费4247.40元,无法证明是全部治疗2010年4月26日受到的伤害所花费用,出院后诊疗费1524元,没有病历;交某票据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与事实不符;误某、护理费无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某损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费,无医生的建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依据不足;李XX的后期治疗费x元,是在其它案件中,医院所作的一个医疗评估意见书,而不是鉴定书。镶牙应该是普通适用型的义牙,而不是高档义齿。上诉人提出对李XX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二审时坚持继续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重复计算,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X的伤残等级,不是在本案中所作的,而是在其它案件中所作,程序不合法,故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1200元,不是在本案中产生的,故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诉讼管辖及审判程序合法。2、李XX作为本案的受害方,就XX装饰公司在厂区事发地段放置巨型铁架主观上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XX装饰公司在该地段未设置警戒线等明显警示标志,又未安排人员把守,致使答辩人途经该路段时受到伤害,造成牙齿缺失,牙槽骨骨折、牙神经去除的严重后果。3、本案为特殊侵权行为,XX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地段已充分采取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李XX受到伤害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李XX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片面认定李XX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并判令李XX承担一半的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XX保留对该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

XX实业公司答辩称:XX装饰公司与XX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施工安全约定,由XX装饰公司承担,本事故属于合同约定情形,应由XX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李XX就本案纠纷,曾以洛阳天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集XX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评估,该两机构作出本案诉讼所涉的鉴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后李XX撤回起诉,以本案另两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1、本案诉讼所涉事故发生在XX实业公司的厂区内,无须由公安部门先行立案处理划分事故责任,不存在该前置程序。2、XX装饰公司与XX实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对李XX因铁架子撞倒致伤的事故发生均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对XX装饰公司、XX实业公司、李XX三方在本案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是适当的。至于XX装饰公司上诉称施工时完全服从XX公司的现场管理及列举的一系列管理措施,该一系列管理措施在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中并无体现,现XX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XX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李XX的医疗费、交某、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不符合实际,但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重复计算,由XX装饰公司负担80%即4000元,XX实业公司负担20%即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李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虽不是在本案中所作的,但却是在李XX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时,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针对李XX因本案诉讼所涉事故造成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由此产生的12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依据判决结论由各方当事人负担。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审理中,经委托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评估,“李XX的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左右”。该评估结论既非医疗证明,也非鉴定结论,且该评估中,对李XX每次牙齿镶复治疗费6500元的取费标准及理由并无说明,缺乏科学性、客观性,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纳,李XX可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另案另诉。李X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元。XX装饰公司负担其中40%即x.68元,XX实业公司负担其中的10%即3252.4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限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三、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限洛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00元,由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洛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李XX负担500元。(已由李XX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李XX一并清结)。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李XX负担500元(已由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李XX向洛阳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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