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被上诉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被告与其他人等共7人合伙开办攸县宪北新产品研制厂。2003年11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由被告受让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份额由被告负责退回,每月按1%的利率计算利息。按协议的内容,被告应退回原告股金9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借口拖延。2010年农历正月30日,原告上门到被告家催收时,双方发生了纠纷,后经攸县公安局峦山镇派出所干警到场,事态才平息。原告见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出资开办攸县宪北新产品研制厂而形成了合伙关系。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合伙份额转让事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根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在该厂的合伙财产份额,由被告退回原告合伙财产9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就合伙后的被告退伙事项协商一致,被告应当如数退回原告9000元。据此判决:限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股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3年11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损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北承担。
宣判后,曾某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股份转让没有真正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把股份财产的物权转让给上诉人,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成立;上诉人以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骗而为,合伙企业的资产全体股东已作出了处理,上诉人不须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债权债务不成立,被上诉人持有非金钱的责任债据应当返回给上诉人处理作废,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黄某乙之间曾某在合伙关系。但在2003年11月1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由曾某某受让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并由曾某某分别向其他合伙人出具欠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曾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按全体合伙人的约定及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向黄某乙支付9000元及其利息。对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的股份转让没有真正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把股份财产的物权转让给上诉人”的理由,经查,曾某某向各合伙人出具欠条后,攸县宪北新产品研制厂由他独自经营,其与各合伙人之间的约定(由曾某某受让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的该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骗而为”的理由,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