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丹东港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沿江开发区C区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操斌,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韵铭,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沿江开发区丹东港口经济开发总公司(下称丹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湖北公司)海事诉讼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11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操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韵铭、熊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7日,湖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湖北五矿)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人保湖北公司为该财产保全行为提供了书面保证。同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福翔”轮,自8月12日1430时起至9月12日2300时止该轮共被扣押31.35天。原告与湖北五矿的租船合同约定该轮滞期费为每天2,600美元,该轮被扣押期间原告每天遭受损失即为2,600美元。原告与湖北五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湖北五矿无权根据运输合同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福翔”轮,因湖北五矿错误申请导致该轮被扣押的全部船期应计在滞期内,由湖北五矿负责赔偿。在执行该生效判决时,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执行被告的财产。广州海事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1999)广海法执字第X号民事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湖北五矿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福翔”轮被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船期损失81,510美元及自199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403,008.60元);(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3,386元;(三)丹东公司与湖北五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二审中由湖北五矿负担的59,328元诉讼费中的21,35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海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2、担保书;3、武汉海事法院(1996)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书;5、租船协议;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执字第X号民事通知书;8、对(1999)广海法执字第X号《民事通知书》的异议申请书两份;9、期租合同;10、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1999年12月2日、2000年3月9日的接待记录。
被告辩称:被告仅在(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中对湖北五矿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在该案中,认定湖北五矿扣船错误、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原告本应在该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我方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1998)粤经法二上字第X号案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12月1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庭请求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该请求是在保证期间届满近5年才提出,且请求的对象和方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即主张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除斥期间)而消灭,被告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错误扣船的损失,已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由湖北五矿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在执行过程中,现原告又通过一个新的诉讼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权利,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如果法院通过二次审判,使保证人对同一损害事实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会通过两个生效判决获得两次赔偿,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书;2、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丹东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提出的执行申请书;4、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执字第X号民事通知书。
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6年3月14日,湖北五矿与缅甸农业部灌溉局(下称缅甸灌溉局)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湖北五矿向缅甸灌溉局出售水泥12,907.61吨,允许分批装运,价格条件x仰光。
1996年5月8日,原告与福州安泉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安泉公司)签订一份期租合同,约定:安泉公司作为船东,将“福翔”轮期租给原告。5月3日,原告与湖北五矿签订一份租船协议,约定:湖北五矿向原告承租“福翔”轮,该轮为有2个货舱的无吊杆散装货轮,巴拿马籍,载重吨7,104;最少装载数量为5,700吨袋装水泥,达到满载舱容为止,由承租人选择;装货港青岛,卸货港仰光;晴天工作日,装货率为每天2,000吨,卸货率为每天800吨;滞期费每天2,600美元,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装卸时间的结算根据金康租船合同1976年文本第6条(C)款,船长有权以电报形式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除协议上载明的条款外,其余条款适用金康租船合同1976年文本。
1996年5月9日,原告接受了湖北五矿托运的114,152包、净重5,707.6吨的袋装水泥,并向湖北五矿签发了L05-X号指示提单。湖北五矿收到缅甸灌溉局支付的货款后,将该提单转让给缅甸灌溉局。该批货物由“福翔”轮从青岛港启运,5月29日1458时运抵仰光港,船长即向有关方面发出了准备就绪通知书。7月4日1408时,“福翔”轮靠仰光港X号泊位,1530时收货人缅甸灌溉局提供岸上负荷25吨汽车吊进入码头进行开舱作业,但未能吊开舱盖。7月5日1230时“福翔”轮离开泊位驶入内锚地抛锚,次日,离内锚地进入外锚地抛锚。7月10日缅甸港务局船务代理部经理给“福翔”轮船长发出开航通知书,责令该轮必须在7月11日0730开航,否则港口当局将对其作出重罚。随后,原告数次向湖北五矿和缅甸灌溉局发传真请求给予指示,在未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7月23日1606时“福翔”轮抵新加坡港锚地抛锚。7月28日1500时,“福翔”轮离新加坡开往中国黄埔港。8月4日1546时,该轮抵广州桂山锚地抛锚;8月10日1204时靠黄埔洪圣沙码头,1540时开舱卸货。
1996年8月6日,湖北五矿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丹东公司赔偿擅自将“福翔”轮驶回国内给其造成的损失。8月7日,湖北五矿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福翔”轮并查封变卖船上所载5,707.60吨水泥;人保湖北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担保书,声明“对湖北五矿的财产保全申请,我公司特提供担保,如诉讼保全申请有误,我司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武汉海事法院以(1996)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了湖北五矿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8月12日1430时,武汉海事法院登轮扣押“福翔”轮及所载水泥;9月12日2300时武汉海事法院应湖北五矿的申请,解除对“福翔”轮的扣押。
湖北五矿在武汉海事法院对丹东公司提起的诉讼,因丹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武汉海事法院于1996年9月6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所涉提单已经转让给缅甸灌溉局,湖北五矿已不是该货物提单的持有人,湖北五矿向法院申请扣押“福翔”轮及其所载货物显属错误,驳回湖北五矿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湖北五矿对丹东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后,丹东公司在我院对湖北五矿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湖北五矿赔偿因违约和错误申请扣船给丹东公司造成的损失。我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丹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1日作出(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终审判决,认定:丹东公司和湖北五矿签订的租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丹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在合理的时间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履行了承运人应尽的义务。湖北五矿未能尽快安排“福翔”轮靠泊卸货、履行疏港义务,造成“福翔”轮1996年5月29日1458时抵仰光港,至7月4日1408时才靠X号泊位,湖北五矿应对这一段扣除合同约定正常卸货时间之外的滞期损失承担责任。依合同约定,正常的卸货时间为7.13天。“福翔”轮不能启开舱盖、货物不能在仰光被卸下,完全是湖北五矿不能提供适合的岸吊所致。在仰光港口当局一再要求“福翔”轮离开该港水域,湖北五矿和缅甸灌溉局又不给予明确指示的情况下,丹东公司将“福翔”轮驶至新加坡靠泊待命,再驶回中国黄埔港,措施是积极和谨慎的,航程是合理的。由于提单已转让,湖北五矿已不是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无权根据运输合同申请武汉海事法院扣押“福翔”轮,因湖北五矿错误申请而导致“福翔”轮被扣押的全部船期应计算在滞期中。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湖北五矿的申请而扣押“福翔”轮的时间为31.35天。从1996年5月29日1458时“福翔”轮抵仰光港至9月12日2300时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福翔”轮的扣押,扣除正常卸货时间7.13天,“福翔”轮共滞期98天,依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每天2,600美元计,共产生滞期费254,800美元。扣除湖北五矿已预付的30,000美元,剩余224,800美元,应由湖北五矿负责赔偿。判决湖北五矿向丹东公司支付滞期费224,800美元及利息(从1996年6月2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4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4,160元,丹东公司负担14,832元,湖北五矿负担59,328元。
另查明,1999年8月,丹东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粤经法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年12月18日,丹东公司向我院执行局递交执行申请书,称:人保湖北公司为湖北五矿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书面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向人保湖北公司强制执行“福翔”轮被扣押给丹东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2004年6月21日,我院作出(1999)广海法执字第X号民事通知书,驳回丹东公司关于人保湖北公司承担湖北五矿错误扣船经济损失的请求。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湖北五矿与原告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湖北五矿错误申请扣押船舶提供担保而引起的一宗原、被告之间的海事诉讼担保纠纷。
被告向法院自愿出具的担保,是对海事请求人湖北五矿因申请扣押“福翔”轮这一程序性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可能错误,并可能给被请求人即原告造成损害而向法院提供的责任保证,属于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诉讼担保。被告的这种诉讼担保,与民事实体法律中的债的担保或合同的担保具有明显的区别,如法院是诉讼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却并不介入债的担保或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后者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确定。由于被告的担保是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担保而不是债或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则处理,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
被告的担保并非向对方当事人即原告提交,而是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交。被告担保的对象是扣船申请可能错误并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这一法律责任在提交担保之时并不具有确定性,但在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以兑现债权时应具确定性。被告尽管是在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诉讼过程中提供担保,但担保的事项却是湖北五矿申请扣押“福翔”轮可能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广州海事法院(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案审判的对象之一正是错误扣押“福翔”轮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此,被告担保的对象当然及于该后两案所判定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仅在(1996)广海法商字第X号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担保的期限虽未在担保书中明确,但从诉讼担保本应具有的法律特性理解,该担保的期限理应至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处理完毕,包括执行完毕为止,除非担保书中有明确的相反陈述或扣押船舶所涉及的案件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依法驳回。(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诉讼担保法律责任,并未超过被告诉讼担保的责任期间,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本来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担保,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关于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已丧失请求权的抗辩理由,系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所审判的是被告是否承担诉讼担保责任的问题,而不审理错误扣押船舶的法律责任,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但因法院并未裁定执行作为诉讼担保人的被告的财产,而法律也未规定此种情况下不得另起诉诉讼担保人,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的上述司法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北五矿错误扣押“福翔”轮的期间为31.35天,该扣押期间应计算在滞期中,滞期费以每天2,600美元计。该判决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认定湖北五矿错误扣押“福翔”轮造成的损失为81,510美元。被告作为诉讼担保人,应在该项损失额度范围内与湖北五矿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自解除船舶扣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湖北五矿追偿。被告关于原告通过两个生效判决获得两次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连带赔偿的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386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该笔律师费,且该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故依法应予驳回。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案中,已对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做出生效判决,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湖北五矿的部分诉讼费,没有法律根据,亦应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湖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丹东公司因湖北五矿错误申请扣押船舶的损失81,510美元及其利息(自1996年9月13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000年9月2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赔偿款本金81,51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52元,原告负担2,752元,被告负担15,4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立菲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