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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汉族,成年。

原告段某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高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度为被告拉大沙,被告欠到原告沙款x元,经原告向其主张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原告大沙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就原告所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载明:今欠到大沙款壹万肆仟伍佰元(x)王某2011.1.X号]1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欠原告大沙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于2009年开始为被告拉大沙,被告除支付部分大沙款外,还下欠原告大沙款x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大沙款x元的书面证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拉大沙,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大沙款x元的书面证明条一张,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大沙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大沙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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