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南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6时许,在南阳市X区X路“万事达”工地,粉墙工人刘XX与外粘砖工人程XX因使用外电梯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吴某X等人同刘XX撕扯起来,吴某某用拳头将刘XX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X的陈述;3、证人吴某X、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2011年5月7日6时许,在“万事达”工地上,粉墙工人刘XX与自己一方外粘砖工人程XX因上料使用人工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扯。随后,我们就停了刘XX一方的搅拌机和铲车,刘XX拿着铁锨从工地楼上冲下来,为怕其伤人,就与人一起将铁锨夺下,随后,刘XX朝我头上打了一拳,我还手时一拳打到他鼻子上,后来双方就离开了。刘XX一方先打人,其本身有过错。后来,我到公安机关主动如实说明情况。
辩护人梁某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具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只是因为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才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加之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庭审中,依辩护人申请,证人吴某X、程XX出庭作证,证实被害人刘XX先动手打人,其对于纠纷发生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6时许,在南阳市X区X路“万事达”工地,粉墙工人刘XX与外粘砖工人程XX因上料使用外电梯顺序发生纠纷,随即双方发生厮扯,后被人劝离。随后,程XX将此事告知带工老板马先明,马先明随即带着吴某X、程XX、被告人吴某某等六七人将刘XX一方正在使用的搅拌机电源关掉,并阻止铲车施工,欲等施工公司负责人协调解决上料时双方使用电梯问题。被害人刘XX闻讯后,持铁锨从电梯下来,为防止刘XX伤人,吴某X和被告人吴某某将铁锨夺下,随即,刘XX打吴某某一拳,吴某某还一拳将其鼻子打伤。后经鉴定,刘XX鼻子伤情为轻伤。
2011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吴某X、程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加之被害人对于自身伤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