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涂某某为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4日,赵某某向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及还款日期。此后至2006年12月31日,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累计x元。利息x元未清。之后赵某某又归还5460元,下余9740元本金及x元利息未还。经涂某某多次追要未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740元、利息x元及此后利息。
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2月14日赵某某借条一份;2、2006年12月31日赵某某条据一份;3、证人程××证言一份。
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赵某某向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涂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月息伍佰伍拾元。阳历元月14日付叁万元本息,阳历叁月14日付贰万伍仟元本息付清。如不按时付款赔偿损失壹万元。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程××2004.12.14”。2006年10月30日,赵某某偿还涂某某借款本金x元。同年12月30日,赵某某偿还涂某某借款本金9800元。
2006年12月31日,赵某某给涂某某出具条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涂某某x元(伍万伍仟元整),自2006年12月31日前还x元(叁万玖仟捌佰元整),还余x元(壹万伍仟贰佰元整)王很财欠5460元(伍仟肆佰陆拾元整)崣建超欠3240元(叁仟贰佰肆拾元整)其中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待星证明后分还。2006、12、31。崣建超注明:自2006年12月31日前欠条作废。特此说明。”2007年元月20日,王很财替赵某某偿还涂某某借款本金5460元。下余借款本金9740元及利息,经涂某某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2004年12月14日赵某某借条一份,2006年12月31日赵某某条据一份,证人程××证言,对程××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4日,赵某某向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赵某某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于2006年12月31日给涂某某出具了一份条据。下欠借款本金9740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清而未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赵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涂某某借款本金974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x元为本金从200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06年10月30日止;以x元为本金从2006年10月31日计算至2006年12月30日止;以x元为本金从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7年元月20日止;以9740元为本金从2007年元月2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1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常天喜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