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西出口尤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慧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潘××,男。
原告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潘××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李××、被告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明、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洛华公司先后于2005年5月2日及2005年5月11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制造与加工合同(合同号为:NO.(略),NO.(略)),原告龙翔公司按照合同将制造加工的产品交付给被告洛华公司(被告洛华公司已使用多年),被告洛华公司陆续付款到叁拾万,余x元合同款一直拖着不付,原告龙翔公司多次催要,也曾经人协调,也催促被告洛华公司担保人王颖,王颖也多次向被告洛华公司催要,被告洛华公司一拖再拖。据此,原告龙翔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付余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1日至该案执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更名撤立案费。
被告洛华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洛华公司不欠原告龙翔公司款项,对原告洛华公司要求的x元及利息不予认可。原告龙翔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更名撤立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洛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辩称,洛华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某司,有限责任某司承担独立法律责任,被告潘××不是适格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洛华公司由洛阳洛华矿山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机械公司)更名而来。2005年5月11日,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洛华机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NO.(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龙翔公司按国标铸造要求为洛华机械公司提供立柱、床某、拖板、箱体、尾箱体、导套、箱体盖板等八项产品,以吨为计量单位,单价为5200元/吨,交货地点在洛阳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代办需方负担运费,违约责任某合同法执行。该合同还约定,立柱、床某、拖板这三种件除铸件外共4件加工费3万元整,按加工铸件毛坯图生产”“预付款壹拾元整,货到验收后付款90%。二个月交货,拖期罚款。”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翔公司向被告洛华公司交付主轴箱、拖板、床某、立柱四项货物,合计63.904吨,货款计x.8元。此外,原告龙翔公司未举证证明运费,但被告洛华公司认可运费按170元/吨计算。据此,被告洛华公司应向原告龙翔公司支付的货款、运费、加工费合计x.48元。被告洛华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10月20日分三次,每次x元,向原告龙翔公司支付x元,原告龙翔公司均向被告洛华机械公司出具《收条》。被告洛华公司剩余未支付款项为x.48元。
另查明,被告洛华公司认可,原告龙翔公司于2006年给其换过货。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曾协商过合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24日,潘××代表洛华机械公司、任某某代表龙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8年10月15日龙翔公司任某某因和洛华公司追要货款一事,龙翔公司任某某委托张某峰前去追要货款。事后,张某锋强行将潘××的儿子潘炳蔚带至一饭店内,并强行从潘炳慰个人账上划走现金12万元整,引起潘××不满,将此案告到重庆路派出所。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废除2008年10月15日龙翔公司任某某和洛华公司潘炳蔚的归还的货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双方曾就合同结算进行过协商,之后,原告龙翔公司也向被告洛华公司主张某债权,期间均不超过两年,对被告洛华公司主张某告龙翔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交货,被告洛华公司应对交付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现原告洛华公司尚余x.48元款项未付,原告龙翔公司要求被告洛华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龙翔公司主张某其他部分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洛华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华公司属于有限责任某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龙翔公司要求被告潘××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华公司要求原告龙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对原告龙翔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有异议,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某司支付货款x.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6日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某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87元,原告泊头市龙翔铸造量具有限责任某司承担2405元,被告洛阳洛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