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X号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8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俊,现就业于某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提出离婚,被告谭某表示同意;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某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