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启勇,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楠。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朱某楠由被告抚养成人。此后,儿子朱某楠实际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基本未尽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考虑,要求变更儿子朱某楠由原告抚养成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朱某楠由被告抚养成人的事实。2、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新华村及原、被告的儿子朱某楠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户口簿一本,证明儿子朱某楠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4月6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楠。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朱某楠由被告抚养成人。之后,被告离开黄坛镇X村,儿子朱某楠实际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朱某楠由原告抚养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朱某楠由被告抚养成人,现被告下落不明,儿子朱某楠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儿子变更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楠变更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巧丽
代理审判员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