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东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村建兴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联,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喆,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派“浩航2”船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为被告运输1,000吨非标柴油,运费每吨72元,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后一次性结清运费。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否则被告应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滞期费。合同订立后,“浩航2”船按约定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卸油后证实船舶货油舱被所运柴油污染,被告多次拒绝了原告的清舱要求,为此原告不得不自行请人清舱。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67,500元,三项合计165,500元及自2006年2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的利息7,708.16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水路运输许可证;2、船舶所有权证书;3、租船运输合同;4、“浩航2”船油量计量确认单;5、航海日志;6、船舶签证簿;7、原告给被告的传真两份;8、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检验报告;9、清舱合同及清舱费收据。
被告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是我公司的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另外,原告提交的装卸货油记录表中的收货人并非我方所委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否认收到过该传真,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确实传真给了被告,因而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案件无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不清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主张均与本案无关联。本审判员认为,证据材料5、6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证据材料4、8、9系原件,它们之间在主要问题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亦应确认其证据效力,但证据8中的个别内容,如关于卸货时间的说明与证据5有出入,基于证据5的法定性,该有出入的内容应以证据5的记载为准。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即确认了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4、5、6、8、9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为法定文件,证据材料3与该法定文件的相互印证本身,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证据材料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审判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装货前被告应及时派人到装货现场验收船舱,装货后由原、被告双方的人员一起到船上计量;承运船舶负责“原装原去”的货物交接制度,原告免责数量不超过货物数量的3‰;卸货前,原告应通知被告派人到船上验收油舱,并在货物运输交接签订单的“卸清验收人”栏签收,该凭证作为运费结算依据;卸货后,从拆管起2小时内,被告须派人到船验舱确认干舱,否则视为被告确认装货数量、质量及干舱;受载船舶应按受载期准时抵达装货港,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以船舶抵港或抵锚地时起算,到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之时止,以船舶航海日志记录为准,如超过上述期限,被告须按每天1万元支付滞期费;启运港为广东万倾沙,目的港为海南洋浦,2006年1月4日至5日在万倾沙受载,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超过1,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油量,没有异议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算全部运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某、被告方代表曾某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合同签订后,“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00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00时开始装油,1730时装油完毕,2145时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1032时,备车起锚进港并报洋浦海事处,1128时,在洋浦锚地抛锚并报洋浦海事处,挂锚球;1月10日1045时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X号”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40时开始卸油,1745时卸油完毕;1月13日1700时起锚离开洋浦“海城油囤”,2250时起锚出港。1月14日1950时在北海港抛锚,开锚灯挂锚球,2000时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
在“浩航2”船的油量计量确认单上记载,起始港万倾沙奇美油库,到达港洋浦港,货油重量为984.096吨。该确认单上有收货人的签名及船方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月10日。
根据船舶签证簿的记载,“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是自大鹏湾港至深圳机场油码头,承运的货物为800吨汽油。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验船师张梦祥于2006年1月18日在湛江出具了一份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记载:受船东委托,署名验船师于1月13日在海南洋浦港登上“浩航2”船,对No.2左右舱和No.3左右舱进行了检查,发现均在舱底凝结一层腊和油泥的混合物,严重污染了船舱,如不清舱,该轮不能继续装运其他成品油类。对四个舱底部和双层底凝结的腊和油泥混合物进行测量,并对残留物的重量进行了估算,上述四个舱和双层底共残留腊和油泥的混合物约为4.193吨。清除干净上述四个舱底的腊和油泥的混合物需要3天时间,所需费用为24,000元。
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吴必根签订一份清舱协议,约定由后者承担“浩航2”船货油舱被所载万倾沙至洋浦航次货油污染的清舱工作,所清洗舱室为货油舱左2、左3、右2、右3,清舱费用为26,000元;清舱标准为回复到装载汽油而不影响汽油的质量和颜色为止;清舱时间为船抵北海港锚地起算,连续不超过72小时。1月23日,吴必根收到原告支付的“浩航2”船清舱费26,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往来签订的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72,00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汽油,这表明了该船货油舱的清洁程度,而涉案航次承运被告货物非标柴油后造成该船货油舱污染。双方的租船运输合同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即意味着双方同意对合同的未尽事宜,将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中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货物非标柴油污染了“浩航2”船的货油舱,被告有义务清洗该货油舱以恢复其原状,即恢复到能装运汽油的状态。就履行合同的诚意方面考察,被告尚且拒绝履行合同明确规定的基本义务即支付运费,可见其更不可能自动履行有关清舱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清舱至能装运汽油的状态是正当的,有关的清舱费用理应由负有清舱义务的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6,000元清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审判员予以支持。
“浩航2”船在启运港未发生滞期。该船自1月9日1128时在洋浦港锚地抛锚至1月10日1745时卸油完毕,但因被告未自动履行清舱义务,该船至1月13日2250时才起锚出港,在洋浦港共停留107小时22分,扣除合同约定的12小时卸船作业时间,“浩航2”船在洋浦港滞期95小时22分,该滞期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关于滞期时间的计算不准确,应予调整。1月14日2000时“浩航2”船在北海港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因清舱滞期43小时。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船舶不适航,即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因而“浩航2”船在北海港因清舱造成的滞期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浩航2”船在洋浦港和北海港共滞期138小时22分,合5.7654天,按每天1万元滞期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654元滞期费。
被告应支付运费的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应支付清舱费的时间为1月23日,应支付滞期费的时间为1月16日;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该三项费用的利息起算日为2006年2月1日,均后于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清偿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57,654元以及该三项费用自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4,67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及其执行费1,0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其执行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费用不另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