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4月20日在烧自家的甘蔗叶时不慎失火烧了原告种植的尾叶桉树,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到2009年底赔偿原告2000元,如果超过2009年未还的话,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并立下协议书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被告无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4月20日在鸡沙岭(地名)烧自家的甘蔗叶时不慎失火烧了原告种植的尾叶桉树,共56亩,其中严重的有20亩,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后经寺村X村民委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到2009年底赔偿原告2000元,如果超过2009年未还的话,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并立下协议书一张。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某,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的财产,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在鸡沙岭(地名)烧自家的甘蔗叶时不慎失火烧了原告种植的尾叶桉树,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后经寺村X村民委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到2009年底赔偿原告2000元,如果超过2009年未还的话,被告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并立下协议书一张。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帐号:x,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文雷
审判员梁利斌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