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X号怡景华庭A座X楼B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东,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南X号华侨大厦X室。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百事佳公司)、南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鑫金航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6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东,被告百事佳公司、鑫金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航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百事佳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费3,366美元。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鑫金航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预付运费,从起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费与附加费为3,117美元。原告已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了3,117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地,但百事佳公司以目的地收货人少付货款1,327美元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3,366美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运费3,366美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货物托运单、提单、鑫金航分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发票及原告向其付款的转账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费和附加费共计3,117美元,原告已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2、原告出具给百事佳公司的发票、百事佳公司领取该发票后的签名及百事佳公司的退款通知,拟证明原告与百事佳公司约定的运费为3,366美元;3、目的地船东代理出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不应以此拒绝付款。
被告百事佳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货物电饭煲的卖方,与买方大众联合(香港)有限公司(x(HK)x.)(下称大众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湛江,由买方租船。我方并没有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原告托运货物,委托原告办理运输手续的是货物的最终买家芒特海外(香港)有限公司(x(HK)LTD.)(下称芒特公司),原告应向芒特公司追偿拖欠的运费。我方仅是货物的销售人,没有承担运输合同的义务,也没有承诺为运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百事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销售合同及货物发票;2、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百事佳公司与买方以FOB价格条件成交,货物运输由买方负责,百事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鑫金航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运费为3,117美元,原告已向我方支付该运费,我方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该合同合法有效,我方收取运费乃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鑫金航分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因而要求连带返还代付的运费没有事实根据。鑫金航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金航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货物托运单以及原告发出的提单信息的传真,拟证明原告以托运人身份向鑫金航分公司托运货物,鑫金航分公司收取运费系合同权利;2、正本提单,拟证明货物的托运人是芒特公司,原告应向芒特公司追偿垫付的运费;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拟证明鑫金航分公司收取了3,117美元运费。
经质证,本审判员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至于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根据庭审情况及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百事佳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销售“山”牌电饭煲共计2,376包装箱,装入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价格条件FOB湛江,总价款18,688美元;起运港中国湛江,卸货港印度新德里,允许转运,不允许分装;装运时间2007年9月30日,电汇付款。8月20日,百事佳公司向大众公司开出该销售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一份。
2007年8月27日,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托运手续,在编号为x的鑫金航分公司出口货物托运单上记载:发货人芒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湛江,货名电饭煲,运费预付(x),服务种类库场至库场,柜号x,提单号:x,一个集装箱的海运费3,100美元,文件费17美元。启航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在该托运单上盖章;鑫金航分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字盖章,并特另注明“确认订舱。”9月14日,启航公司向鑫金航分公司支付上述海运费和文件费共计3,117美元,折合人民币23,566.70元。
在编号x的提单上记载:托运人芒特公司,收货人M/SG.K国际,装货港香港,承运船舶“万海”轮,卸货港纽哈瓦,卸货地点x堆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货名电饭煲,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至新德里,运费预付到x,装船日期2007年9月7日,提单于9月8日在香港签发。
2007年9月10日,启航公司开出编号为x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记载:付款单位百事佳公司,电饭煲运费3,366美元,折合人民币26,254.80元,请以美元付款。该发票已由百事佳公司的纪金菲领走,但未向启航公司付款。
在目的港,涉案货物被要求交纳12%的服务费、1%至12%的中学及高等教育社科院费、2%至12%的教育社科院费。为此,目的港的收货人交纳了1,327美元,并在付给百事佳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了该1,327美元。
百事佳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致函里集诺集装箱航运公司(x),指出:你公司向我司的目的港客户多收取1,327美元是不合理的;由于我司的目的港客户急需提货,已向贵司目的港代理支付了此费用。我司客户已在给我司的货款里扣除该1,327美元,此费用不合理,请尽快退还我司。
另查明,启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国际货运代理。鑫金航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集装箱陆路运输代理、汽车货物运输代理等。鑫金航分公司原名为某宁鑫金航物资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分公司,2007年8月10日起,其名称变更为鑫金航分公司。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本案货物运输目的港是印度新德里,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解决争议所使用的法律问题做出约定,但由于货物的起运港在中国,双方纠纷涉及到中国境内预付运费的支付问题,当事人均为中国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因而本案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百事佳公司作为货物电饭煲的卖方,将货物销售给香港的大众公司,后者又将货物直接或者间接地转卖给香港的芒特公司,而货物的最终买家是印度新德里的收货人。货物从中国湛江起运,经香港转运至目的地印度新德里。百事佳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芒特公司直接将货物交给原告启航公司的证据,法庭亦未查到类似证据,而根据常理和常识,在湛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是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芒特公司是缔约托运人(即上述规定中的第1类托运人),而百事佳公司即是发货托运人(即上述规定中的第2类托运人)。我国《海商法》明确把将货物交与承运人的人规定为托运人,本意即在于解决FOB价格条件下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即承运人必须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使卖方以托运人的身份能在收到货款前控制货物。根据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FOB价格条件下的卖方百事佳公司符合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这个要件,即成为法定的发货托运人,享受托运人的权利,相应地应承担托运人的义务。
原告启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在涉案业务中,启航公司是以货代的身份向百事佳公司揽货还是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启航公司接收了百事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开出了运费发票,同时又以托运人的身份向鑫金航分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因而可以将启航公司视为衔接百事佳公司与鑫金航分公司的中间人,启航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成立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为契约承运人,百事佳公司为发货托运人;启航公司与鑫金航分公司之间成立另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启航公司为托运人,鑫金航分公司为承运人。启航公司与百事佳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启航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有权依约定收取运费,并履行将货物从湛江经香港转船运抵印度新德里的义务。启航公司已适当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其有权向发货托运人即被告百事佳公司收取约定的运费。启航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运费为3,366美元,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已领取了该数额运费的发票,另一方面百事佳公司在法庭上并未就该运费数额作出任何抗辩,因而可认定百事佳公司亦认可双方约定的运费数额为3,366美元。百事佳公司未向启航公司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应向启航公司支付约定的3,366美元运费。
鑫金航分公司作为与启航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其有权收取约定运费及文件费共3,117美元;启航公司作为托运人,有义务支付该笔费用。启航公司诉请鑫金航分公司返还运费,没有法律根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目的港的收货人少付给销售方百事佳公司货款1,327美元,系另一法律关系,百事佳公司可另行起诉,本庭不予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百事佳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湛江市启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366美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因独任审判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百事佳公司负担,迳付本院;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清退所预交的费用。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忠烈
书记员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