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男。
委托代理人谭红,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女。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委托代理人谭红,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2000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3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嫌弃原告挣不来钱,双方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性格暴躁,常无故吵打原告之母。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就离家外出,长期如此。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书面保证,后双方和好。但被告并不是真心和好,相反一人独自到西沱镇街上租房照顾其子肖××(曾用名冉××)读书,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辩称:原、被告是在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存在有嫌弃原告的思想,相反处处为家庭考虑。原告曾起诉离婚属实,但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一同到西沱街上租房居住,照顾子肖××读书。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2月经原告的姐哥王××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在王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子冉××现名肖××,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和好,双方在西沱镇街上胡利平家租房照顾小孩肖××读书。2010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千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