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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在新安县X镇X村学校门口,被告人杨某某为到该学校停放自己的三轮车与住在该校的于X等人发生争执,杨某某手持钢管翻墙进入该校园内,窜到于X住处,与于X、于X的伙计王X相互撕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钢管将于X打伤,经新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X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于X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改造完毕,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于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的证言,被害人于X的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书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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