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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二人同为舞阳县农机公司职工,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05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儿子、家人均与之联系不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经本院公告送达,未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发生矛盾,现被告离家外出多年没有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周自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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