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浦发花园X号楼门口处无故用脚踹被害人石某某的三轮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至被害人石某某的暂住地浦发花园X号楼X室,掐被害人石某某的脖子,殴打被害人石某某的脸部,并用现场的1把菜刀划伤被害人吴某某腿部。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至浦发花园X号楼杂货店、浦发花园大门处,无故殴打被害人何某某、黄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骨多发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吴某某、何某某、黄某乙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