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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13日、8月12日及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家具店(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店)系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一人投资开办,2009年2月9日因故注销。原告系被告家具产品的经销商,2005年8月3日,沈阳某家具广场将有质量问题的47件家具退给被告,其中28件系原告家具店经销的家具。被告收到家具后对有质量问题的家具进行了维修,并将其中的19件家具返回,对尚余的28件家具,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剩余28件货物进行维修,维修后通知沈阳某某家具店,并按其指定地点返回。”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却没有将上述28件家具返回。期间,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却借故拖延,不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已经维修过、无质量瑕疵的家具28件[价值人民币224,55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1,255.52元(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7.56%利率计算,其余损失继续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无诉权。原告诉称家具系沈阳某家具广场向被告退还,上述家具至今未付货款。在退到被告处后,被告向沈阳某家具广场出具承诺函,告知其按照224,557元价款进行付款,只有付款后会维修,但沈阳某家具广场未向被告付款,经被告催告后得知其放弃了这笔交易,故被告未退还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沈阳某家具广场于200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送需维修的47件货物,其中有原告的28件需维修货物;

2、被告收取原告的28件货物的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28件货物,记载了货物的型号、货名、单价、数量和价值,总价值为224,557元。

3、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原告的28件货物进行维修,并承诺按原告指定地点将货物交还原告,也承认了该28件货物系原告所有及收货时间;

4、原告寄发的关于尽快返还28件维修货物的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书面催要货物的事实;

5、原告工商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家具店已于2009年2月9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均归原告;

6、2005年6月20日的对帐说明,证明原告的货款已经付给了沈阳某家具广场,货款已经结清;

7、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货款已经结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第三份证据其实是同一组证据,该证据是证据3的附件,是被告提交给沈阳某家具广场的,而不是给原告方的,被告不知原告是如何取得该份证据的,上面明确记载了是出具给沈阳某家具广场的。因为沈阳某家具广场未付款,所以被告才发了通知要求其付款,但这份确认单未得到沈阳某家具广场的认可,所以被告没有维修,也没有退还。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某某家具店无法律关系,其是否发函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帐说明是原告伪造的,因为原告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不是宋某,在原告证据1中可反映被告签收人是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而在证据4,也有张某某落款,故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其在被告工作期间预留了盖好公章的白纸,上面的公章确认是被告的,但对帐内容是事后打印,故被告申请对该对帐说明的文字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7:专用收款收据是被告方与沈阳甲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甲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发生的退款,而对帐说明的表述欲表明沈阳某家具广场与沈阳甲公司是同一主体,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明;而对帐说明日期是2005年6月20日,上面说沈阳某家具广场是沈阳甲公司的前身,根据时间顺序,则发货时名称应当就是沈阳甲公司,与事实相矛盾,显然是原告借用收款收据来伪造了对帐说明。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3承诺书、证据6对账说明的打印体文字形成时间和该两份文件上被告的中文印文、中英文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上打印体文字形成时间;2、检材1、检材2上“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均是在2006年3月之前形成;3、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上“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英文印文形成时间;4、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2上打印体文字与“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和“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英文印文形成的先后。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证据3、6的证明力,除非被告证明证据3、6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则认为该鉴定结论表明承诺书上的公章形成时间在落款日期2006年9月22日之前,先形成之公章不可能是对其后打印文字的确认,形成时间上先后顺序相反,明显违反逻辑,故承诺书应当无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阳某家具广场于200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送家具47件交被告维修。现原告持有被告盖章的对账说明和承诺书各1份,对账说明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内容为:“沈阳甲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原沈阳某家居广场)就之前所购家具中有47件需返厂维修和双方往来账目事宜与我厂进行协商和对账,对账结果截止2005年5月30日我厂尚存贵公司预交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同意贵公司提出的47件家具返厂维修,有关家具维修的具体事宜,待收到需维修家具并检查后另行书面通知贵公司。现支付贵公司现金人民币壹万元,由陈金生先手带回,至此双方往来账目结清。”承诺书落款日期2006年9月22日,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收到以沈阳某家具广场发回需维修的47件货物,修复后已返回19件,尚余28件货物(见清单)仍在我公司仓库等待维修。依据沈阳某家具广场出具的剩余28件货物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家具店所有,修复后直接交付给该家具店的证明函。我公司承诺,对剩余28件货物进行维修,维修后通知沈阳某某家具店,并按其指定地点返回。”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返回28件维修家具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但始终未予返还。双方产生纷争,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沈阳某家具广场出具的清单现存原告处,即前述证据2,具体为:

序号

型号

品名

件数

1

2011-24

1

2

2011-30

床头柜

2

3

2011-41、2011-50

梳妆台、梳妆台镜

1

4

2011-60

电视柜

1

5

2011

床尾椅

1

6

4042(160-10)

餐边柜

1

7

4040(160-30)

酒柜

1

8

4035(160-42)

餐台

1

9

4031(160-50)

餐椅

6

10

x

1

11

x

床头柜

2

12

x、x

梳妆台、梳妆台镜

1

13

M879、x

餐边柜、餐边柜镜

1

14

x

酒柜

1

15

x

长餐桌

1

16

x

餐椅

4

17

x

主餐椅

2

审理中,被告确认上述清单之家具尚在被告处,尚未维修,如需维修,维修需要1天。

再查明,原告原系某某家具店个人经营者,该字号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2月9日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主要争议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权,2、被告是否具备抗辩权留置系争财产,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关于争议1,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表明被告知晓系争财产的权利归属已经转移并承诺向原告返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承诺书的证明力,虽然其后对承诺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即使通过鉴定仍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2,被告辩称原告和案外人均未支付系争财产的价款,因此其依法留置该财产。但被告出具的对账说明已经言明双方往来账目结清,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或案外人即原债权人有可以抗辩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系争财产为返修家具,原告并非最初的合同相对方,即使在被告的承诺书中,被告也没有承诺维修期限和返还期限,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以系争财产的价值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动产之返还,系特定型号的家具,且涉及被告承诺之维修义务,具体执行中存在灭失等可能,但本案中原告未作其他主张,其应视具体情况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维修妥善的家具28件(具体明细见正文之证据2);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4,000元,余款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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