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经人介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用言语辱骂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对原告身心造成很大创伤,后发展到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使原告人身得不到安全保障,精神受到极大创伤,引发高血压、失眠、多梦,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有共同财产,即存款及房产,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认可自己现有存款x元,被告认可自己现有存款4400元。双方对位于舞阳县X镇X街X路建两间二层房产一处的投入资金及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该房产用前夫退休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儿子的复员费为儿子段绪安建造的,并提供了前夫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补偿金x元以及购买建筑材料以及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的证据。而被告称为夫妻共同建造,应平均分割,并提供了购买地皮及建筑材料的证据。现该房产由原、被告及原告儿子段绪安及段绪安女儿一起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存款共计x元,应平均分割。被告徐某某掌握其中的4400元,原告应另计付给被告48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处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家庭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本案对该财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一时难以查清,本案暂不处理,被告徐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48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