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时相识,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祥。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分居已达三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在郑州要工时相识,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祥,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去郑州打工,2007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并中断与原告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庭
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面对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被告长期单独外出,与原告中断联系,且不尽家庭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某
代理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