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外号“小老五”),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一案,2007年11月1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一案,2007年11月1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2007年11月14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1月28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淑清、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8日,6082次列车在安顺车站停车时,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X号车厢旅客高某的挎包盗走,内有“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后刘某甲将电脑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还将其转移、隐藏;2007年11月10日,6082次列车在六枝车站停车时,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将X号车厢旅客孙某的挎包盗走,内有“索爱”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人民币2000余元。随后三人又将同车厢旅客王某某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人民币80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被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四被告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6082次旅客列车在安顺车站停车时,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邀约后,采取搭人梯的方法,将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高某的挎包盗走,内有“索尼”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刘某甲将电脑交给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还将其转移、隐藏,并付给刘某甲800元现金。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了物品被盗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黄某某、余某某均证实同车厢X号下铺旅客的手提电脑被盗;
(三)6082次列车乘务员夏某证实,列车在安顺车站停车后,X号车厢有一名旅客向其报称:“手提电脑不见了”;
(四)安顺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上述四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二、2007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6082次旅客列车在六枝车站停车时,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邀约后,采取搭人梯的方法,将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孙某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索爱”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7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随后三人又采取搭人梯的方法,将同车厢X号下铺旅客王某某的挎包盗走,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铂金项链一条、人民币8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失主孙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分别陈述了物品被盗的相关情况;
(二)6082次列车乘务员董某某证实,案发当日,X号车厢一名旅客向其报称提包被盗;
(三)6082次列车X号车厢旅客王某某、黄某均证实,2007年11月10日晚3时许,该车厢有2名旅客的包被盗;
(四)六枝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五)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处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曾被判刑和刑满释放的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公安机关的抓获被告人经过、估价委托书、现场勘察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均在案佐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四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目无国法,相互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旅客财物,盗窃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均系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第31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之规定,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扣押被告人财产二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OO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