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漯河市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鲁xx,男,1979年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漯河市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176—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执行法院认为,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9)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法院扣押的xx公司的物品,因xx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所提异议应予驳回。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xx公司称:1、2009年12月22日其到现场查看李xx保管的财产,很多物品现场根本找不到,法院和李xx清点的物品与拍卖的物品差别很大,裁定拍卖是错误的。2、法院扣押的物品即没有封条也没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没有xx公司的产品特征或者明显是其公司产品的标志,李xx应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是法院扣押的其公司的物品后,才可以裁定拍卖。3、若以物抵债的话,就不应该采取拍卖手段,双方之前已经签字认可了价值,直接以物抵债即可。4、现澳极星制冷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澳极星制冷公司的生产现场与法院扣押xx公司的物品存放在一起,法院和保管人在澳极星制冷公司的生产现场清点一份清单,难以证明其物品都是xx公司的物品。5、上述清单有很多配件都是自制品,李xx怎么说,法院怎么记,无法保证清点的名称、规格、型号完全正确。只要法院组织公证人,双方到场重新清点数量或者鉴定名称就可以查实。6、法院在执行时,xx公司为正常生产型企业,且2009年11月22日法院登记的物品很多都已经报废,现在裁定拍卖是错误的。7、对于工具类、模具类保管人李xx已经使用过,xx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已予证实,法院应该让保管人李xx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使用过,应待事实清楚后再裁定拍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xx公司为主张2009年11月13日扣押的物品与2007年5月25日查封扣押的部分物品系毁损、报废且澳极星制冷公司已使用以及王xx、林xx的证明等事实,提供了部分物品名称、数量、金额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在双方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能达成共识,存在瑕疵时,作出评估拍卖裁定欠当,应待查封、扣押xx公司的物品查清后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法执异字第176—X号执行裁定书。
二、待查封扣押漯河市x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物品查清后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О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