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一案,2007年12月18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麻尾火车站铁路边使用暴力方法将黄某某黑色皮挎包一个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黎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根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物证、书证,以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但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麻尾火车站铁路边趁夜深无人之机,手持木棒使用暴力方法,将黄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挎包(价值人民币180元)抢走,尔后,见包内无钱遂将该包扔至一小河中。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受害人黄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晚在麻尾火车站铁路边被人用木棒击打头部,并被抢走一黑色皮挎包的陈述;
2.证人黎某某、蒋某某、付某某、谭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被抢包内物品、谭某甲晚上作案时行走路线、时间、所穿衣服款式及身体特征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系2007年12月17日实施抢劫的人;
4.发票,证实被抢皮包其价值为180元;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被抓获的时间;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谭某甲作案的时间及地点;
同时,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分别记录了受害人黄某某对资料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谭某甲交待作案经过具有坦白情节及无刑讯逼供的过程,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在案。刑事技术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目无国家法纪,在麻尾火车站铁路边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同时,对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