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贵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200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桂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携带40.41克海洛因,从昭通站登上由成都开往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准备将毒品带往安顺,列车运行在昭通至草海区间,乘警在该次列车X号车厢X号座进行查缉时,当场从其咖啡色女式挎包内查获全部海洛因。
公诉机关根据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毒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从昭通站持票乘上由成都开往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准备将毒品带往安顺,列车运行到昭通至草海区间,乘警在该次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进行查缉时,当场从其马某某的咖啡色女式挎包内查获所携带的全部毒品。经贵阳铁路公安处称量记录,被告人马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净重重量为40.41克,其毒品性质经贵州省公安厅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全部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称量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所携带毒品海洛因共为40.41克;
2.贵州省公安厅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40.41克,其鉴定结论为海洛因;
3.缴毒经过,证实2008年1月2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成都至贵阳的N765次旅客列车上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形迹可疑,并从马某带的女士挎包内查获所携带海洛因的事实;
4.证人孔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乘警在N765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查获马某某所携带毒品的经过;
5.尿检化验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化验结果为阴性,不属吸毒人员;
6.收缴的车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的时间、车次及行走的方向;
7.抓获案犯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地点。
同时,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赃物三联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没收决定、未能查到马某其人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佐证在案。刑事技术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家法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持票非法携带乘坐旅客列车前往安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法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收缴的海洛因40.4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代理审判员赖佳鹃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