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539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債務人乙○○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六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丙○○於民國87年11月3日邀同債務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借
款期間自87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
限期按月付息,第3年起分
216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利息
按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2.736%)加個別加碼年率
3%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736%),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
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乙○○、丙○○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2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62,117元,及自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736%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
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