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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8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厚湖,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72年12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闽x(临)奇瑞小轿车沿105线由赣州驶往南康方向,在105线南康龙岭镇赣粤高速公路入口处由105线行车道往右驶入高速公路引道内时,与其右侧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施先兵)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施先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9月15日,原告入住于南康市中医院,2007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费8306.8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奇瑞小轿车在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某某属农业人口,庭审时没有提供有效的职业证明。根据江西省2006年统计数据、2006年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8306.8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误工费457.20元(22.86元/天×20天)、护理费457.20元(22.8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天×4元/天),合计9301.28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奇瑞小轿车在深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各自承担,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付。原告陈某某属农业户口人员,虽提供了平塘村委会证明和南康林泰家具厂的工资证明,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3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有效的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8306.8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误工费457.20元、护理费4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9301.28元;二、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闽x(临)奇瑞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投保人被告刘某某医药费8000元;余1301.2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910.90元;三、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910.90元应在闽x(临)奇瑞小轿车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四、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本事故中因助力车未上牌而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助力车是否上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要求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而一审在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时只按住院的20天计算,营养费不算,是错误的。一审错误地将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先责任划分再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辩称: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本身有旧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营养费、误工费等应该按照标准计算,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该认定是处理本案的依据。一审确认上诉人的误工费457.20元、护理费457.20元,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医治情况及车辆保险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驾驶的是机动车,故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平塘村委会和南康林泰家具厂的证明反映了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可按江西省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99.17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判决按22.86元/天的标准计算过低。误工费根据上诉人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50天,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20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也无先责任划分再按交强险计赔的情况,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8306.88元(刘某某已垫付)、误工费2165元(43.3元/天×50天)、护理费866元(43.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x.88元,由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某某医药费8000元,余3417.88元由刘某某赔偿给陈某某2392.52元。深圳平安保险公司对刘某某应赔偿的2392.52元应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陈某某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赔偿给陈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刘某某承担180元,陈某某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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