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年的6月1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于同年的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