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欧阳效桂,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王礼兰(奚学文之妻)、肖学财与被告(原名称某南康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租用耕地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为了发展镇办企业,租用奚学文、肖学财、李某某的责任田兴办石油制品经销部(加油站),其中租用原告耕地面积为0.526亩。该协议书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年,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租赁的土地内兴建蓉江镇加油站(即石油经销部,属被告的集体企业),经营石油至今。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的土地租金被告已付清给原告至2004年12月,2005年1月后的租金,原告认为要终止租赁合同,未去被告处领取。2007年,被告经南康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加油站的土地内实施改造,现改造已竣工。
2008年2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租用耕地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用耕地协议,是1992年3月1日原告及他人合伙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当时原告也自愿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建加油站,被告为了发展乡镇企业,建起了蓉江加油站,且经营多年。2007年,被告经批准在原租用的土地内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且已竣工。现原告要求解除1992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李某某与蓉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具体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因此,李某某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蓉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6条约定,租赁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即蓉江街道办事处)征用该土地时止。蓉江街道办事处正在办理该土地的征用手续。蓉江街道办事处对蓉江加油站实施改造已得到南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这是一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必须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撤销南康市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才能主张民事权利。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李某某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1992年3月1日,蓉江街道办事处(即原蓉江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与李某某、王礼兰、肖学财(为乙方)签订的《租用耕地协议书》第6条载明:……租赁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征用该耕地时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及案外人王礼兰、肖学财等三人与蓉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载明:租赁期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蓉江街道办事处征用该耕地时止。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李某某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