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X镇长刘某桥时,因违法停车,与王加启驾驶豫x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加启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拖拉机逃逸,行至长刘某桥南菜市场附近时被人拦下,徐某甲弃车逃跑。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启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刘某、丁某某的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河南x号拖拉机(后挂改制的车架)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县X镇长刘某桥时,违法将车停放在该桥上,未争取任何警示措施,致使与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的王加启驾驶的豫x摩托车与其相撞,事故发生后徐某甲未仔细看现场,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当其行至长刘某桥南菜市场附近时被人拦下,发现王加启挂在车架上已死亡,后被告人徐某甲弃车逃离。经尸检,王加启系肝破裂致大出血合并疼痛性休克死亡。经台前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加启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方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共计x元,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徐某甲的任何责任,且已经公证处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徐××证言,证实其与徐某甲驾车至长刘某桥因车灯不亮,徐某甲停车修灯时听到“咣当”相撞的声音,后徐某甲驾车逃离被人拦下的事实。
3、证人刘×、丁××证言,证实其发现拖拉机后面拖着个人,便将驾驶人拦下的事实。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周广华
助理审判员徐某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