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庆喜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夹河乡X村东公路上用钉耙将杜××砸伤。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刘××、刘××、黄××、汤××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要求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孟某某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夹河乡X村东公路上用钉耙将杜××砸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受伤后在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3月27日至4月2日),花去医疗费1784.8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28.25元。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刘××、刘××、黄××、汤××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3.05元。系实际支出费用,单据规范,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提出的整容费因其未提交单据,可在其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医疗费2013.05元、误工费86.59元,护理费86.59,住院伙食补助70元,共计2256.2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军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