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男
被告简XX,女
被告朱XX,男,系简XX的丈夫。
原告赖XX与被告简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5日,被告因承包经营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郴州线车辆,当时购置新车入户,买保险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x元现金用于买保险。被告立据期限为壹年并承担月息260元,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之后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当时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15日,两被告因承包郴汽集团汝城分公司郴州线车辆搞客运,以被告简XX的名义立借条借原告赖XX现金x元,用于买保险。被告立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60元。到期后,被告朱XX(简XX的丈夫)依约将一年的利息付给了原告,并说明借款本金续借,利息照付,故被告朱XX一直将利息付清到2006年元月15日。此后的利息仅于2007年2月16日付了1400元,原告于2007年农历快要过春节的时候去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找到两被告,后经了解两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已去上海打工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006年元月16日至2010年元月15日,减去期间已付的14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主动偿还本金也不按期给付约定的利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并履行一分的月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XX、朱XX共同偿还原告赖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本息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O一O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