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第三人秦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反诉被告),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反诉原告),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丙,男,79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第三人秦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和第三人秦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不定期,2009年8月份秦某丙房屋对外转让,当时通知被告,被告明示不接受转让,第三人便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秦某丙与原告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并提出无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三间房屋(上下两层六间),并赔偿原告损失至腾出之日。被告反诉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三间房屋(上下两层六间),且原告与第三人侵犯了被告的法定优先承租权,被告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同时保护反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法定优先承租权、购买权,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丙辨称:第三人房屋依法转让给了原告,且在转让原告前已通知了被告,被告不买,这才卖给了原告。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合同协议书1份;2、收据1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有所用权;3、现场图1份,证明争议房屋现状。被告对证据1、2称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目的;第三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1、2、3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租第三人两间房屋;2、协议书1份,证明王xx转租给被告1间房屋。原告对证据1、2称该合同是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书上的名字不是自已签定的,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秦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秦某丙在延津县X乡汽车站延丰路X路口东北角处盖有楼房上下各7间,至2007年农历10月3日,被告秦某甲共租赁第三人该房屋上下各三间(包括王xx原来租赁的房屋上下各1间),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租赁第三人房屋上下各四间。2009年8月18日前约一个月,第三人秦某丙欲整体出售楼房,通知被告后,被告未表示购买,后又联系原告,原告同意整体购买此楼房,于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协议于2010年元月1日起生效,被告同时交清了购房款38万元。被告秦某甲房屋租赁费交至2010年正月,租赁费1年共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秦某丙整体出售自有楼房,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主处分,通知被告后,被告未表示购买,后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交清房款并约定协议于2010年元月1日起生效,故该买卖合同已成立且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已依法取得了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租赁房屋由自己使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至腾出之日,宜由被告按原来的租赁价格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从2010年农历二月至被告腾房之日止。被告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协议书》无效,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因第三人秦某丙出售楼房前已通知被告,在约一个月时间内被告未表示购买,故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停止侵害,将其物品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其原租赁第三人秦某丙的房屋(上下六间)内搬出。

二、被告秦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房屋租赁费每年5000元,从2010年农历二月份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被告秦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植

审判员苗连林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