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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闫××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闫××眼部、肩部打伤。经鉴定,闫××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闫某某赔偿闫××损失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证实,有被害人闫××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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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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