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控方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与孙良占(已判刑)预谋抢劫后,于2007年7月23日22时许,携带铁锤、甩棍等工具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地铁站附近,以打车为名,租乘徐某某的摩托车,当行驶至石景山区水泥厂附近时,被告人秦某某用铁锤击打徐某某头部,抢走新世纪牌x型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徐某某头皮裂伤,瘢痕累计长7.9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能力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孙良占(已判刑)预谋抢劫。2007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携带铁锤等作案工具,在玉泉路地铁站以打车为名,租乘徐某某的摩托车,当行驶至石景山区水泥厂附近时,秦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拿出铁锤击打徐某某的头部,抢走徐某某的新世纪牌x型二轮摩托车1辆,并致徐某某头皮裂伤,瘢痕累计长7.9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秦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孙良占在秦某某抢劫完成后将秦某某的手包拿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0元(已灭失)。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
因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15.0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证言;同案孙良占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前科材料;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为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计算;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考虑;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三、被告人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五元零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玄
人民陪审员金亢英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