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湖南唯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典当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桥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唯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佳公司)不服本院(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8月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唯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诚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金参加了听证会,株洲桥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唯佳公司称:本院在执行(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中,误将案外人2台振动压路机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株洲桥梁公司向案外人湖南省唯佳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河南洛阳生产的振动压路机2台(型号x),价值70万元。合同约定:株洲桥梁公司2009年12月15日付款35万元;2010年1月15日付款35万元。合同还约定:产品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乙方(株洲路桥公司),交付后因任何原因引起的产品灭失、损毁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产品对第三方构成侵权或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产品对第三方构成侵权或损害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产品权利文书质押于甲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清货款后,甲方应将产品权利文书交付给乙方,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乙方。2009年8月20日,株洲桥梁公司在案外人处提取2台振动压路机。
2009年10月24日,株洲桥梁公司与诚信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契约》和《动产抵押合同》,由诚信典当行借款560万元给株洲桥梁公司,株洲桥梁公司提供29台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2009年11月16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并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因株洲桥梁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诚信典当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诚信典当公司的申请,对《动产抵押合同》项下29台设备进行财产保全,并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查封桥梁公司价值x元的机械设备一批(29台)。201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株洲桥梁公司向诚信典当公司支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诚信典当公司对株洲桥梁公司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抵押财产29台设备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诚信典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对(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作出处理。案外人唯佳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株洲桥梁公司的29台设备中,有2台振动压路机(型号x)是属于唯佳公司所有,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动产以占有为其所有权归属的公示方式,本案中诚信典当公司因株洲桥梁公司对设备的占有而确信株洲桥梁公司拥有本案争议的2台振动压路机的所有权,接受2台振动压路机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尽管唯佳公司与株洲桥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株洲桥梁公司付清货款之前,2台振动压路机的所有权归唯佳公司所有,但是从设备交付时起,株洲桥梁公司即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唯佳公司与株洲桥梁公司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诚信典当公司。同时,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判决诚信典当公司对包括2台振动压路机在内的29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唯佳公司述称本院查封的2台振动压路机,系唯佳公司出售给株洲桥梁公司,而株洲桥梁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双方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案外人唯佳机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湖南省唯佳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娟